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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3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邹学峰与佛山市南海光盈轻钢结构有限公司、史光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学峰,佛山市南海光盈轻钢结构有限公司,史光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3270号原告:邹学峰,男,汉族,1970年3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吴江市。委托代理人:杨捷,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祺祥,广东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光盈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赤山村工业区二区路7号。法定代表人:史光功。被告:史光功,男,汉族,1968年12月24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原告邹学峰与佛山市南海光盈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盈公司)、史光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捷、谢祺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6000元及自2016年6月2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光盈公司有贸易往来,被告史光功是被告光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2016年4月16日,因被告光盈公司经营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史光功以其名义向原告借款76000元,约定还款期至2016年6月1日。被告史光功是光盈公司的股东,所借资金投入到光盈公司用于周转经营,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没有答辩。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史光功于2012年12月15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18日还清,于2013年6月4日签订借款单,借款10000元,于2016年4月16日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76000元,定于2016年6月1日前还清,并注明以前所有单据作废。本院认为,被告史光功向原告借款7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被告于2016年6月1日前还清,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请求被告史光功归还借款76000元并从2016年6月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被告史光功是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亦未注明所借款项的用途,原告认为被告史光功所借款项用于被告光盈公司的经营,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被告光盈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光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学峰归还借款76000元并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邹学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8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史光功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原告则可向本院申请退回8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麦上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