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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民初3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唐荣与张振良、秦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荣,张振良,秦文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准格尔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3113号原告唐荣,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振良,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秦文英,个体工商户。公民身份号码×××。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荣诉被告张振良、秦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振良、秦文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荣诉称,被告张振良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唐荣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支,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张振良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唐荣多次催要,被告张振良至今未付,被告秦文英与被告张振良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振良、秦文英偿还原告唐荣借款本金12000元、利息18373.33元及从2016年8月11日起按月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振良、秦文英承担。被告张振良、秦文英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振良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唐荣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支,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张振良于2015年10月30日偿还本金8000元、2016年6月23日偿还本金1万元,下欠借款本金12000元,未偿还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唐荣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唐荣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唐荣可随时要求被告张振良返还,双方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唐荣要求被告张振良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唐荣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秦文英与被告张振良系夫妻关系,故对其要求被告秦文英与被告张振良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振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唐荣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按借款本金3万元,从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止;按借款本金22000元,从2015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3日止;按借款本金12000元,从2016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均按2%计算);二、驳回原告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原告已预交2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振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闫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乔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