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7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中先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先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7刑初29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中先,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社旗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9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6年7月1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3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中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旭、沈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中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王中先酒后驾驶豫R×××××号小型型普通客车,沿社旗县赊店镇建设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赊店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王中先的血液乙醇含量为85.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中先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中先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情况说明,有关人口信息及驾驶证查询证明,现场照片,血醇鉴定报告,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王中先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中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王中先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中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运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闫进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