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324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郭有江与北京鼎盛年华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有江,北京鼎盛年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32481号原告:郭有江,男,1958年4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北京鼎盛年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三街95号综合服务楼11层00714。法定代表人:李俊。原告郭有江与被告北京鼎盛年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年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有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盛年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郭有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退货,返还货款4900元;2、支付三倍赔偿14700元;3、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日,郭有江到海龙大厦1楼向鼎盛年华公司洽购联想V4000笔记本电脑1台,谈妥4650元。当交完款提货时,鼎盛年华公司诡称该款电脑为定制性,不能上网激活软件,提议调换一款配置、价格都比较接近的机型。郭有江同意并以4900元的价格成交。后来发现鼎盛年华公司所提供机器的配置与其承诺向差距大,典型指标:1、CPU由i7-2.4G将为AMD-1.3G;2、内存由8G降为4G。而且鼎盛年华公司在已收取4650元的情况下,又加价250元向郭有江交付了1台市场价3019元的联想G50-45,S/N:PF06J524,其超收部分达到市场价的62.3%。故郭有江诉至法院。鼎盛年华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郭有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郭有江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日,郭有江购买鼎盛年华公司出售的联想V4000笔记本电脑1台,鼎盛年华公司向郭有江出具销售确认单,显示配置CPU:i7*32、内存8G、2G独立显卡等,金额为4650元。鼎盛年华公司实际交付的电脑为联想G50-45,配置为CPU:AMDQC-4000,主频:1.3GHz,内存4G,并且鼎盛年华公司再次向郭有江收取250元。次日,鼎盛年华公司为郭有江开具发票1张,金额为4900元。本院认为,郭有江与鼎盛年华公司虽未签订的买卖合同,但鼎盛年华公司履行供货义务,郭有江亦已接受,郭有江与鼎盛年华公司之间的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鼎盛年华公司实际交付的商品与郭有江欲购买的商品从型号到配置均不相符,故鼎盛年华公司在销售涉案商品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郭有江请求判令鼎盛年华公司返还货款并按购机款支付三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鼎盛年华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有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北京鼎盛年华商贸有限公司1台G**-45联想电脑;北京鼎盛年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郭有江货款4900元并赔偿14700元。如果北京鼎盛年华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公告费520元,均由北京鼎盛年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懿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人民陪审员 王 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雷茗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