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张琪与宋亮、何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琪,宋亮,何艺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1558号原告:张琪,女,1965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铁勤,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亮,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何艺敏,女,1959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张琪与被告宋亮、何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铁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亮、何艺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琪诉称,原告与被告何艺敏系朋友关系,被告何艺敏、宋亮系母子关系。2014年5月3日,被告何艺敏携子宋亮到原告处,声称因修车所需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期两个月。该借款由宋亮出具借条,何艺敏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能还款。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1、被告宋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7月3日起,暂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被告何艺敏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宋亮、何艺敏均未答辩,亦均未向本院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日,被告宋亮以修车需要为由向原告张琪借款人民币2万元,原告称当天,其将自己的5000元及从朋友处借到的15000元共计2万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宋亮。被告宋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琪现金贰万元整(¥20000),此款用于修车等保险理赔后马上归还,还款时间两个月。”被告何艺敏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中签字捺印。后借款到期,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宋亮、何艺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借款的支付方式,原告称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宋亮交付了2万元现金,本院认为,涉案借款交付现金金额不属巨大,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且原告张琪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宋亮、何艺敏出具的借条佐证,被告宋亮、何艺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应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在无相反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张琪与被告宋亮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何艺敏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据此,原告张琪要求被告宋亮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宋亮支付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照24%的年利率,自2014年7月3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调整为: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照6%的年利率,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即2014年7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被告何艺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何艺敏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3日,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何艺敏对被告宋亮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何艺敏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亮偿还原告张琪借款本金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宋亮支付原告张琪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照6%的年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宋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娟人民陪审员 田相英人民陪审员 马呈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