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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401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河南省耿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格里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耿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林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401民初361号原告:河南省耿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空港产业集聚区(孟津县麻屯镇东方大道)。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某,系该公司的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林某某,男,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河南省耿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5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1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耿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彬及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耿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4706.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9日,原告供给被告因承建丽香铁路工程所需的机械设备和配件,之后又陆续供给被告相关配件等物资。2016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4706.00元,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被告以无款为由不予偿付,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财产不受损害,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林某某辩称:第一,被告于2015年向原告购买设备,设备到现场使用一段时间后,出现问题,被告要求原告来修,直到今年的四月份,原告才来修,但还是没有修好。设备坏了也没有给我们退货。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两台机器,现还欠一台机器的货款未付。现在设备一直处于闲置状态。因此,只要机器没有质量问题,原告的售后可以跟上,那被告愿意将货款付清。原告河南省耿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据》一份,证明2016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核对账目后,核实被告欠原告设备款114706.00元。2、供货清单14张,证明原告从2015年6月11日到3月11日向被告供货的货款共计134706.00元,被告支付了20000.00元后,现还欠原告货款114706.00元。被告林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向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项证据提出,欠款中包括设备款8万多元,剩余的是材料款。对第2组证据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于2016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据》,即欠原告货款114706.00元。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3月11日向被告供给因承建丽香铁路工程所需液压湿喷机和配件,货款共计134706.00元。原告在2015年7月29日交付给被告最后一台液压湿喷机。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0.00元货款。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3日进行账目核对后,确认截止2016年6月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14706.00元。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能否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4706.00元?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3日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4706.00元,被告在《欠据》上加盖印章,故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货款114706.00元。第二,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项答辩意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耿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470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2594.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斯那曲宗审判员 张 晓 燕审判员 马 国 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竹玛拉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