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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民初20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铮与梁威振、陈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铮,梁威振,陈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2026号原告:刘铮。被告:梁威振。被告:陈有龙。委托代理人:朱辉强,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刘铮与被告梁威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铮、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威振偿还本金20万元和利息8.2万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梁威振从2016年5月31日起每日支付违约金400元给原告;3、被告陈有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4日被告陈有龙带被告梁威振到原告处,被告梁威振以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刘铮借款20万元,被告陈有龙对此进行担保。后被告梁威振因经营生意不善,无法按期归还借款。2014年5月31日经三方协商,重新续写借条。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31日,月利率2分,逾期不还被告梁威振每天支付400元违约金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梁威振仍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辩称,两被告未向原告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9月6日以被告梁威振曾于2012年6月14日向其借款20万元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威振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8.2万元,被告陈有龙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两份借条的原件。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却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本案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两份借条的证据原件,且两被告对此有异议。因此两份借条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求,不能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原告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铮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70元,减半收取30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浩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