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3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刑初7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男,1963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捕前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3月9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凌河区检察院批准,3月19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琼,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凌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爽、吕秀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吴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3日15时30分许,在锦州市凌河区齐某麻将馆内,因打麻将被告人齐某与吴某发生口角后,吴某、杨某与齐某相互厮打,被拉开后,齐某与杨某互相吵骂,后相互厮打,齐某用脚踹杨某肚子,致使杨某腹部受伤。2016年2月16日,经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小肠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7月28日,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小肠破裂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案发后,被告人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齐某犯罪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辩解意见并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辩护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15时30分许,在锦州市凌河区齐某开设的麻将馆内,被告人齐某与案外人吴某因打麻将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被周围人拉开后,被告人齐某与当时在场的吴某的朋友杨某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在一起,齐某用脚踹杨某肚子,致使杨某腹部受伤。2016年2月16日,经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小肠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7月28日,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小肠破裂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案发后,被告人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齐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案情。被告人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锦公(凌)行罚决字〔2016〕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因本案齐某被行政拘留,并已执行完毕。2、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急诊病历、入院记录,证明被害人杨某伤情及治疗情况。3、被告人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齐某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证人吴某、荚某、赵某、鞠某、王某、李某、胡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齐某用脚踹在杨某肚子上,致使杨某受伤的经过。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杨某当天晚上10点多回到家,肚子疼得厉害又回到医院的过程。6、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杨某伤情情况。7、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杨某与齐某先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齐某用脚踹其肚子两脚致其腹部受伤的经过。8、被告人齐某的原始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杨某打架的过程,以及杨某的伤是其造成的结果。9、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辽医附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号所关于对被鉴定人杨某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5.7.2b)条之规定,被鉴定人杨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10、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补充说明一份,证明被鉴定人杨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11、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中国医大法医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8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某小肠破裂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12、案件来源,证明本案是吴某报案。13、抓捕经过,证明本案被告人齐某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14、收条、协议书、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证据客观、关联、合法地证明了被告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按故意伤害罪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对所居辖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冯 欣代理审判员 敖思超人民陪审员 姜 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