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民初4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胡道田与姜道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道田,姜道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4251号原告:胡道田,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姜道甫,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胡道田诉被告姜道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玉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道田,被告姜道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里关系。2013年3月7日,被告因经营缺乏资金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0‰。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款。2015年10月2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对该笔债务再次确认,并书面保证当年农历腊月28日归还。但届期被告又未能兑现承诺。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欠条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2013年3月向原告借款及2015年10月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属实。2015年春节前,本人偿还了原告5000元。原告在本人还5000元时说利息不要了,该5000元应属归还的本金。2014年秋,原告的孩子要上学,本人的朋友又代还了2000元。该2000元也应该还的是本金。本人已还了7000元本金,还剩23000元未还。现准备在2017年春节前把23000元本金还了,利息等本人有钱了再还。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2无异议。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予以认定。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2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组村民。2013年3月7日,被告因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言明“今借到胡道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利息0.2元”。2014年腊月,因被告一直未还款,原、被告口头约定2014年年底还清借款,利息予以放弃。2015年春节前,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未还清全部借款。当时未明确5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2015年9月1日前,原告因孩子读书需要资金,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的朋友代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亦未明确是本金还是利息。2015年10月2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对该笔债务再次确认,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言明“今借到胡道田人民币300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到农历腊月二十八日归还。特立此字据”。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2015年春节前偿还的5000元和2015年9月1日前偿还的2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2013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书面约定了借款利率。因被告一年多时间未还款,2014年腊月,原、被告重新口头约定当年年底还清借款,利息予以放弃。因被告仅归还5000元,未还清借款;被告的还款不符合双方当时的重新约定。该5000元应理解为偿还的是利息。2015年9月1日前,被告的朋友代为偿还2000元,因当时未明确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先行支付利息;超过利息的部分,视为偿还本金。因该2000元未超过到当日的利息,故该2000元亦应视为偿还的利息。此外,2015年10月2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言明“今借到胡道田人民币…叁万元整”,亦可见被告重新出具借条时认可自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故对被告关于此前偿还的7000元系本金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2015年10月2日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率,对原借条进行了重新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开庭审判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不符相关法律规定,但被告应支付30000元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2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按年利率6%,即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该期间的利息为1250元(30000×5‰×8+30000×5‰×1/3)。原告请求中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道甫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道田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的利息1250元。二、驳回原告胡道田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原告胡道田负担309元,被告姜道甫负担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玉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珍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