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14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2016年6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转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人余某在昆山市巴城镇天秀路8号何氏干粉建材有限公司内,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曾某发生口角,后打了被害人曾某一下耳光致其仰面着地,致其头部损伤。2015年9月13日,被告人余某主动向昆山市公安局巴城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余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曾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曾某的谅解。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头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人余某在昆山市巴城镇天秀路8号何氏干粉建材有限公司内,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曾某发生口角,后打了被害人曾某一下耳光致其仰面着地,并致其头部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头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另查明,2015年9月13日,被告人余某自动向昆山市公安局巴城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事后,被告人余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曾某经济损失,被害人曾某对被告人余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雷某甲、陈某、曹某、李某、雷某乙、马某、王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余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鹰人民陪审员 郝晋彪人民陪审员 吴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鹏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