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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1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名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1刑初23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名,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局决定监视居住;经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6年9月21日被继续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6年10月10日被继续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名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李名伙同王某(在本案引发的交通事故中死亡)、张业俊(在逃)窜至南县南洲镇兴盛东路美意德咖啡店后一处居民楼下,由被告人李名和王某负责望风和打掩护,张业俊实施盗窃,将倪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牌照为湘H**Z的豪爵牌HJ125T-10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81元。盗窃得逞后,被告人李名及其同案人王某在驾驶盗窃得手摩托车逃离的过程中,引发交通事故,王某死亡。南县公安局经汉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通知,于2016年7月22日,在汉寿县太子庙中心医院对正在接受治疗的被告人李名现场询问,被告人李名如实交代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上述交通肇事事故中提取了被盗摩托车,并已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证人练某某、姚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张业俊的在逃说明及王某的死亡医学证明,南洲派出所关于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被盗摩托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记录及平面图、照片,领条,被告人李名的户籍资料、到案说明、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名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名犯罪后如实供认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和被告人李名的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亦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熊罗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周 杰附:本案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