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4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乔孟威与被告张伟、崔俊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孟威,张伟,崔俊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4民初1271号原告:乔孟威,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祥,男,195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稷山县个私协会工会联合会工作者,住稷山县城南西街。被告:张伟,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崔俊虎,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住所地:新绛县商贸经济开发区紫光华庭小区一栋5/6号门面房。主要负责人:曲智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菅瑞明,山西晋然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孟威与被告张伟、崔俊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新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孟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祥、被告大地财险新绛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菅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崔俊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孟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费用13000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新绛支公司在晋MZM0**三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伟、崔俊虎予以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1日,被告张伟指派原告乔孟威到新绛县安装门窗,在原告自新绛县返回途中,杨永卫驾驶的摩托车后乘坐乔孟威在108国道桥西坡西侧路段与崔俊虎驾驶的晋MZM0**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乔孟威受伤的交通事故。新绛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俊虎与杨永卫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乔孟威无责任。晋MZM0**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新绛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大地财险新绛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超出各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法律关系混乱,不应将交通事故与雇主责任同案受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关赔偿金的请求有异议;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张伟、崔俊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乔孟威受雇于被告张伟,按被告的指派到新绛县安装门窗。2016年4月21日,杨永卫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后乘坐乔孟威自西向东行驶至国道108线新绛县桥西坡西侧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同方向在前左拐弯行驶的崔俊虎驾驶的晋MZM0**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杨永卫、乔孟威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新绛县公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永卫与崔俊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乔孟威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新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晋MZM0**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新绛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及证据有异议:原告乔孟威与被告张伟负责的稷山县广惠门窗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书,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张伟,被告辩解称该协议没有附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告与该公司的关系。因该聘用协议加盖有稷山县广惠门窗装饰有限公司的公章,且有张伟的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五张姓名为“乔孟伟”的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符,不予认可。原告称系医院工作人员失误造成。事故发生在2016年4月21日17时47分左右,该五张门诊票据均为同一天18时29分,且内容为救护车、急诊挂号费、超声检查等,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该5张门诊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中鉴定人的职业证书上未载明鉴定日期,鉴定人员主要参照住院期间的病历,认定功能丧失的证据不足,并在庭审后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该鉴定意见系我院委托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且鉴定当日双方当事人均到场参加,被告也未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驳回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结婚证、家庭户口本、原告父母的户口本、房屋购买协议、交房款收据、物业证明、社区办西城区居委会证明、西街小学的证明、东段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全家在县城居住生活,乔孟威姐弟四人。被告辩解称房屋购买协议上没有买卖双方的签名或盖章,没有房屋的具体地址信息,买房收据上也未载明买卖房屋的具体信息;物业的证明没有公章,也没有制作人和证明出具单位,西街小学的证明没有载明学生的学籍号和身份证,不能证明在县城;东段村的证明,没有制作人,没有派出所的证明,故不能证明被抚养人的相关情况,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房屋购买协议虽然没有载明买卖房屋的具体位置,但山西华南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家属楼确实位于稷山县丰西路东侧;房屋买卖收据上也加盖稷山县华南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与山西华南纺织公司物业办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且加盖有稷山县社区办的公章;原告之子乔晓阳有稷山县稷峰镇西街小学出具的证明,加盖有该学校公章,故本院对原告一家在县城居住、生活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父母抚养人的情况,因为有稷山县化峪镇东段村村委会的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原告乔孟威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权利。因晋MZM0**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新绛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依法应由大地财险新绛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崔俊虎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张伟之间属于雇佣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对其要求被告张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作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项目及标准,原告乔孟威的损失数额审核如下:1.医疗费5988.48元,有原告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可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2015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即每天114.3计算,误工期为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即13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14973.3元(114.3元/天×131天=14973.3元);3.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按2015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即每天114.3元,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因原告出院医嘱明确载明:出院1月带片来院检查,根据复查结果制定下一步治疗方案;继续右下肢石膏托外固定,不可拆除,不可负重及下地,否则可出现骨折移位、畸形愈合、不愈合等不良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予以支持,护理费为5029.2元(114.3元/天×44天=502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天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80元(70元/天×14天=98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天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营养费为700元(50元/天×14天=7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200元过高,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医院至住所地的距离,本院酌定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6000元;8.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03312元(25828元/年×20年×20%=1033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可证,本院予以确认;10.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儿子乔晓阳2009年3月11日出生,现年7岁,需抚养11年;父亲乔保贵19**年7月23日出生,现年69岁,需抚养11年;母亲张仙果1949年2月22日出生,现年67岁,需抚养13年。乔孟威姐弟四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306.1元[乔晓阳15819元/年×11年÷2×20%+乔保贵74**元/年×11年÷4×20%+张仙果7421元/年×11年÷4×20%=26306.1元]。故原告乔孟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65289.08元。综上,原告乔孟威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新绛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45289.08元(165289.08元-120000元=45289.08),因被告崔俊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赔偿原告损失22644.54元(45289.08元×50%=22644.54元)。因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共赔偿各项费用130000元,为此被告大地财险新绛支公司赔偿120000元,被告崔俊虎赔偿原告10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MZM0**三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乔孟威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20000元。被告崔俊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责任赔偿原告乔孟威各项损失10000元。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崔俊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被告崔俊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安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国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