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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39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方豪红与余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伟民,方豪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39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伟民,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渭,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豪红,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晶莹,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余伟民因与被上诉人方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8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伟民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方豪红的诉请;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方豪红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件起源为2012年5月,余伟民、方豪红、案外人楼奇勤、俞忠良共同承包经营“甘肃宏升矿业有限公司”,因投资经营需要,余伟民拟向方豪红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故才有案涉2012年7月1日的借条。但方豪红并未实际交付案涉款项,案涉债权并不成立。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3.2013年5月29日的《合作开采铁矿石补充协议》具有重大瑕疵。余伟民在2016年6月30日才对此知情,故该协议中的内容余伟民并不知情。该份协议并无余伟民签字确认。余伟民确与陈兴伟签订过《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书范围不包括财务结算或债务的确认和支付。因而陈兴伟在该协议上签名系无效的代理行为,对余伟民不具有约束力。故该份协议无法印证案涉100万元债权成立。方豪红辩称,1.余伟民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如果没有借到款项是不可能出具借条的。2.关于2013年5月8日余伟民委托陈兴伟代表其签署书面文件,执行合作事务等,如果陈兴伟没有征得余伟民的同意,是不能够在这么大的数额情况下签字的。3.一审时方豪红提供的另一份协议书更能说明余伟民借款的事实。这份协议是2014年10月26日双方曾协商由余伟民将在甘肃宏升矿业有限公司20%的股份抵押给方豪红,作为借款100万的本金和利息,上面有余伟民的签字,但方豪红没有同意,以上足以证明余伟民借款的事实。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余伟民的上诉请求。方豪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余伟民归还方豪红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利息765000元(月利息2%计算,自2012年7月1日至起诉之日共计47个月总计940000元,扣除已归还的22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方豪红、余伟民、俞忠良合作开采铁矿石。2012年7月1日,余伟民向方豪红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利息为三分,在每月的月底前付清。2013年5月29日,楼奇勤加入股份,四人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应退还余伟民的24.3万元中的15万元用于归还欠方豪红100万元借款的利息。2014年6月份,四人结算账目,余伟民替方豪红支付维修款7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余伟民、方豪红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方豪红起诉之日可视为借款到期日。余伟民逾期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现查明的两笔归还款项来看,第一笔15万元归还款,双方已明确约定为归还利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第二笔75000元,双方未约定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按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的顺序计算,该还款应视为归还利息。方豪红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至起诉之日止,系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予以支持。余伟民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余伟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方豪红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止,扣除已付利息225000元)。如果余伟民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55元,由余伟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方豪红没有提交新证据,余伟民提供陈兴伟的证言一份,证明:1.涉案的款项尚未交付即债权尚未成立的事实。2.支付2013年5月29日利息人民币15万元的前后经过。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方豪红对陈兴伟的证言质证认为:1.证人与余伟民是亲属关系。2.对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余伟民提供的证言认证如下:陈兴伟的证言不能体现案涉款项尚未交付的事实,且陈兴伟与余伟民系亲属关系,故本院对陈兴伟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余伟民在二审中认可2014年10月26日的协议书系由其签署,该协议书载明:现余伟民同意以其所有的股份中的20%,抵给方豪红,作为其欠方豪红所借款项一百万的本金及利息。尽管方豪红不同意该协议所载明的偿债方式,但该协议书可以印证方豪红主张的借款事实。故原审根据余伟民签署的借条、授权委托书、2013年5月29日签署的《合作开采铁矿石补充协议》及2014年10月26日协议书的内容,认定案涉借款已实际发生,有相应依据。故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案涉借款是否已实际发生。方豪红为证实案涉借款已实际发生,提供了2012年7月1日的借条、2013年5月29日《合作开采铁矿石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2014年10月26日余伟民出具的协议书等证据。余伟民虽辩称陈兴伟签署补充协议系超过授权权限的行为,补充协议应为无效。但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陈兴伟作为余伟民委托代理人,全权代表余伟民执行合作事务,可以代表余伟民签署书面文件、执行合作事务、监督合作事务的执行。故本院对余伟民提出的陈兴伟无权代其签署补充协议的说法不予采纳。方豪红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余伟民在出具借条后,通过授权委托陈兴伟以及自行出具协议书的方式,对尚欠方豪红1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进行确认。故应认定案涉借款事实已实际发生。原审据此判定余伟民应归还所欠借款本息,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余伟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10元,由余伟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应 倩代理审判员  郑 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祝赫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