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3执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六一支行与福建涵恒毅贸易有限公司、中亚顺通(福建)物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六一支行,福建涵恒毅贸易有限公司,中亚顺通(福建)物流有限公司,郑振,占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03执643号申请执行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六一支行,住所地福州市六一中路,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1186603-7。负责人:陈传瑛,行长。委托代理人:凌恒彦,郭春花,均系该行员工。被执行人:福建涵恒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7960886-0。法定代表人:郑振。被执行人:中亚顺通(福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江滨中大道北侧、曙光路东侧)福州金融万达观察二期B1#甲级写字楼21层02室,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7194378-X。法定代表人:王明昌。被执行人:郑振,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执行人:占晶,女,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本院在执行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六一支行与福建涵恒毅贸易有限公司、中亚顺通(福建)物流有限公司、郑振、占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虽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小榕审 判 员 叶大松代理审判员 林良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炳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