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吕银兵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银兵
案由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10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银兵(曾用名“吕老三”),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常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常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1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银兵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银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吕银兵在本市江干区彭埠街道兴隆村320路公交站上车时,编造其随身携带的硬纸板箱内有炸药的恐怖信息,致使公安机关采取封锁现场、疏散群众等紧急应对措施。上述事实,被告人吕银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蒋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现场照片,扣押清单附照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吕银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银兵编造爆炸威胁的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吕银兵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吕银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银兵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海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义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