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46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刘洋诉冯中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徐龙,徐龙之委托代理人,冯中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46362号原告刘洋,男,1993年12月14日出生,北京百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送餐员。被告徐龙,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被告兼徐龙之委托代理人冯中亮,男,1957年1月2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虹,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原告刘洋与被告徐龙、冯中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洋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822.34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1360元、交通费114.9元、电动车损失费5500元。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7月11日,冯中亮驾驶×××号车辆与刘洋骑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车损,刘洋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冯中亮负全部责任,刘洋无责任。刘洋入民航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7月11日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三天,2016年7月15日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两周。刘洋支出医疗费1822.34元。事故中,刘洋骑行的电动车受损,购买价格为5500元,刘洋称已损坏不能使用,被当做废品出售。另查,×××号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冯中亮和徐龙均认可冯中亮受雇于徐龙,事发时冯中亮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洋医疗费一千八百二十二元三角四分、误工费二千一百元、营养费一百五十元、交通费一百元、电动车损失费五千元;二、驳回原告刘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元,由原告刘洋负担22元(已交纳),由被告徐龙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XX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裴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