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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32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解圆超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32刑初6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被黄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陵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夏青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解某某在双龙镇官庄村离家不远的地方捡到一把车钥匙,经初步判断系其邻居雷某某的车钥匙并予以藏匿。之后因手头缺钱,遂产生了盗车变卖的想法。2016年7月1日上午9时许,解某某窜至黄陵矿业集团公司二号煤矿停车场,用事先捡到的车钥匙,将雷某某停放在该停车场的车牌号为陕JZ36**银灰色一汽佳宝面包车盗走,顺便将车内放置的华为手机一部盗走,之后将车藏匿于店头镇五队沟,并四处打听准备将所盗车辆变卖。2016年7月6日,被告人解某某在店头街变卖车辆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盗车辆和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4714元,被盗手机价值2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雷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某、马某某、张某某证言、扣押、发还清单、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陕西省黄陵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二份、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解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陕西省黄陵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解某某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解某某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某有悔罪表现,给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检察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李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佳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