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9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马福元诉孙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福元,孙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9497号原告:马福元,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自由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福国,系甘州区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涛,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未到庭)原告马福元与被告孙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福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福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福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承诺不久即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偿付。现起诉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孙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就其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经本院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从事外墙保温工程,并互相熟悉。2012年上半年,被告把承揽的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结算人工费30000元,被告未及时偿付,2016年2月6日,经原告索要,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马福园(元)现金叁万元整小写¥30000圆整借款人:孙涛2016年2月6日”被告在借条上书写其家庭住址、联系电话及身份证号。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遂起诉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劳务合同,由原告完成被告承揽的工程。在原告完成工作,结欠劳务费由被告出具借条后,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拒不支付劳务费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清偿劳务费3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涛偿付原告马福元劳务费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涛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新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亦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