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民初57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王卫东与韩群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东,韩群艳,郑州麦田世纪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5759号原告:王卫东,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彩彩、陈鹏乐(实习),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群艳,女,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第三人:郑州麦田世纪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路北、未来大道**幢*单元**层商*号。法定代表人:胡凡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金,男,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长垣县。原告王卫东与被告韩群艳、第三人郑州麦田世纪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彩彩、陈鹏乐、被告韩群艳、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6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及损失7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23日在郑州麦田世纪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管城回族区石化路70号院24号楼3单元1楼西户一处房屋出售给原告,约定房屋价款1050000元,原告于2016年7月23日支付定金3万元,并支付中介公司14500元佣金。合同约定双方于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到贷款机构办理相关按揭贷款手续。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拒不办理相关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其没有收到原告的定金,房屋出了问题确实卖不了,但原告的要求不合理。第三人述称,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确认后才签的字。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6年7月23日,原、被告在第三人的中介下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石化路24号楼3单元1楼西户的房产一套(建筑面积85.97平方米)以105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应在签约时支付定金3万元,中介佣金14500元;被告同意该定金在办理完房屋立契过户手续前由第三人代为保管;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原、被告任意一方违约或双方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终止的,由违约方承担全部佣金;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为:被告违约,应双倍返还原告交付的定金,并承担被告由此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原告违约则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并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相关约定,守约方应当凭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从第三人处领取或收回定金、物业交割保证金、售房保证金或房屋产权证,除非三方达成新的协议。合同签订当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显示原告已向其交付中介费14500元、定金3万元。第三人并未将其中的定金3万元转交给被告,现原告所支付的3万元定金仍由第三人保管。后因被告原因致使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并最终引发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与第三人分别作为甲、乙、丙三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关于本案是否应该适用定金罚则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系因被告违约所致。合同约定被告同意该定金在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前由第三人代为保管,原告已如约将3万元定金交给第三人郑州麦田世纪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应当认定为原告已向被告实际交付了定金。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双倍定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原告所交付的3万元定金现仍由第三人保管,故被告和第三人分别均应向原告返还3万元。另外,因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佣金损失14500元,依据合同约定,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中介费损失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韩群艳向原告王卫东支付3万元并赔偿原告王卫东损失14500元,共计445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第三人郑州麦田世纪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卫东3万元;三、驳回原告王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韩群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何静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