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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度豫0703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崇翔与郭全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崇翔,郭全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年度豫07**民初923号原告:王崇翔,男,1955年6月24日生,汉族,现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新乡市。被告:郭全有,男,195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原告王崇翔与被告郭全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崇翔及委托代理人刘光明、被告郭全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崇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10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支付至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被告郭全有以在洛阳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承诺工程款到位立即还钱。2014年6月25日,被告偿还10000元及1500元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郭全有辩称:2分利息没有证据,没有借款事实,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合伙施工协议书两份,以此证明借款原因;2、借条一张,以此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2016年豫07**民初6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抗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而借条是在原告忽悠下打的,并没有给钱。借条上没有显示利息,也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0日,原告王崇翔借款给被告郭全有40000元。被告郭全有向原告王崇翔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王崇翔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于2014年6月11号归还。郭全有2014年5月10日”。2014年6月25日,被告郭全有偿还原告王崇翔10000元。截止庭审时,被告郭全有未偿还剩余的3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郭全有向原告王崇翔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崇翔与被告郭全有系自然人之间借贷且对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0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全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崇翔借款本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崇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郭全有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0元,由被告郭全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牛记成审判员  宋秀玲审判员  王官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牛晓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