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民初147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上海三秀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孚圩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上海雷文机电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三秀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孚圩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上海雷文机电有限公司,汪建初,沈坚光,曹其龙,钱培娟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14718号原告:上海三秀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鲛岛卓,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孝铭,上海董孝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孚圩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汪建初,职务不详。被告:上海雷文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汪建初,职务不详。被告:汪建初,男,195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被告:沈坚光,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被告:曹其龙,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被告:钱培娟,女,195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原告上海三秀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孚圩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圩公司)、上海雷文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文公司)、汪建初、沈坚光、曹其龙、钱培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因六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对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孝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孚圩公司、雷文公司、汪建初、沈坚光、曹其龙、钱培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三秀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孚圩公司支付自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为止的14期租金每月28,020元,合计392,280元;2.被告孚圩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3.被告孚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合理费用;4.被告雷文公司、汪建初、沈坚光、曹其龙、钱培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1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与被告孚圩公司作为承租人,被告雷文公司、汪建初、沈坚光、曹其龙、钱培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四套设备(型号为标准型FD-V6的OTC焊接自动化机械人、型号为CPVE400R的最新型逆变焊接机、型号为380V/220V的三相降压器为一套)出租给被告,租赁首付款249,600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每期租金为28,020元,签署《租赁物验收书》的日期为起租日。租金支付方式为第1期租金在起租日前支付,之后每月15日支付,期末购买款为1,000元。承租人未支付或迟延支付本合同项下应付款项的,视为违约。若发生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多项救济措施:……2、立即无条件收回租赁物件并解除本合同;3、如收回租赁物处置后仍无法弥补出租人损失的,要求承租人或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不足的部分进行赔偿;4、要求承租人或连带责任保证人支付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所支付的所有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和运输、仓储费用等。连带责任保证人为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租金、租赁首付款、租赁保证金、租赁手续费、租前息(若有)、迟延违约金以及因本合同无效、解除、撤销或终止时出租人对承租人享有的损害赔偿金、出租人为融资租赁和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本合同发生任何变更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仍按照变更后的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后2年,如期间出租人对承租人提出请求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保证期间自诉讼时效中断日重新起算。如承租人迟延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首付款、租金和租赁保证金)的,每迟延一日,应向出租人支付相当于应付款项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买方),被告孚圩公司作为承租人,润汉公司作为供应商(卖方),三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孚圩公司向原告购买四套设备(型号为标准型FD-V6的OTC焊接自动化机械人、型号为CPVE400R的最新型逆变焊接机、型号为380V/220V的三相降压器为一套),总价款为832,000元。支付条件:1、合同总价中的249,600元,由承租人直接向卖方支付,该笔款项抵扣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应向买方支付的租赁首付款,视为买方向卖方支付;2、合同总价中的582,400元,由买方确认下列所有条件满足后7日内向卖方支付:(1)融资租赁合同生效;(2)承租人把第一期租金28,020元支付给买方;(3)买方收到承租人签署的租赁物验收书;(4)买方收到承租人的付款通知书;(5)买方收到卖方的付款通知书;(6)卖方收到标的物(租赁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7月14日,被告孚圩公司出具租赁物验收书,确认收到融资租赁设备,并经验收。同日,供应商润汉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通知,确认被告孚圩公司已经支付249,600元,要求原告再支付货款582,400元。同时,被告孚圩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付款通知,确认已经对融资租赁设备进行验收,要求原告向供应商付款582,400元。原告收到供应商润汉公司、被告孚圩公司分别出具的付款通知后,向供应商支付582,400元。2014年8月25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孚圩公司(承租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原合同双方约定的租金支付日期为每月15日,现双方同意租金支付日期自2014年9月起调整为每月28日;因该调整导致产生的手续费2,949元由承租人承担,在2014年9月15日之前支付;原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其他权利义务的履行不发生改变。2015年6月24日,原告通过顺丰速运分别向六被告寄送《关于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通知书》,告知六被告《融资租赁设备》于2015年6月23日解除,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及违约金,并配合原告收回租赁物。被告孚圩公司自2015年5月开始拖欠租金未付,原告经催告无果而涉讼。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691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第一项判决内容为:“被告上海孚圩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上海三秀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设备(型号为标准型FD-V6的OTC焊接自动化机械人、型号为CPVE400R的最新型逆变焊接机、型号为380V/220V的三相降压器为一套,共四套)”,同时判决被告上海雷文机电有限公司、汪建初、沈坚光、曹其龙、钱培娟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雷文机电有限公司、汪建初、沈坚光、曹其龙、钱培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孚圩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追偿。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发现上述租赁物已不存在,遂向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江海派出所报案。因返还租赁物无法实现,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3,000元。被告上海孚圩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上海雷文机电有限公司、汪建初、沈坚光、曹其龙、钱培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支付表、租赁物验收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6911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解除融资租赁合同通知书、付款通知书、租赁物发票、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租赁物现场照片等作为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孚圩公司、雷文公司、汪建初、沈坚光、曹其龙、钱培娟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被告孚圩公司已经确认取得租赁设备,但其未能按约履行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根据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现系争租赁物灭失无法返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孚圩公司继续支付剩余租金的请求,具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文公司、汪建初、沈坚光、曹其龙、钱培娟作为保证人,在被告孚圩公司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时,应按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履行保证义务,但被告雷文公司、汪建初、沈坚光、曹其龙、钱培娟未履行保证义务,则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孚圩公司支付租金、偿付律师费用以及要求被告雷文公司、汪建初、沈坚光、曹其龙、钱培娟承担保证义务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孚圩公司、雷文公司、汪建初、沈坚光、曹其龙、钱培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孚圩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三秀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起至2016年6月为止的租金392,280元;二、被告上海孚圩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三秀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上海雷文机电有限公司、汪建初、沈坚光、曹其龙、钱培娟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被告上海孚圩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雷文机电有限公司、汪建初、沈坚光、曹其龙、钱培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孚圩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9.20元,由被告上海孚圩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上海雷文机电有限公司、汪建初、沈坚光、曹其龙、钱培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曦韵人民陪审员 王伟芬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琛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