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11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顾建萍与钮娟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建萍,钮娟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1530号原告顾建萍,女,1962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委托代理人李阳,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青林,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钮娟英,女,1990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云梨路2008号。负责人吴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志康,公司员工。原告顾建萍与被告钮娟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应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建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青林、被告钮娟英、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志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建萍诉称:2015年7月29日7时10分左右,被告钮娟英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织庄路博雅达门口路段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时,遇原告顾建萍驾驶的车牌号为吴江F061313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辆受损、原告顾建萍受伤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的事故被告钮娟英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顾建萍无责任,并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后经查,被告顾龙观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237401.37元(其中:医药费:16346.37元,残疾赔偿金161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976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车损3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投保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太保公司愿意交强险部分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商业险部分按照保单的约定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太保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商业险部分赔偿了92853.7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是被告太保公司承担范围,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太保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被告钮娟英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投保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要求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太保公司赔偿的医疗费102853.70元,但在本案诉请中已经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7时10分左右,被告钮娟英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织庄路博雅达门口路段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时,遇原告顾建萍驾驶的车牌号为吴江F061313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辆受损、原告顾建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顾建萍被送往苏州市吴江区第四人民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接受治疗。该起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钮娟英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顾建萍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钮娟英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再查明,本案中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经在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扣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1份、医疗费发票原件31张、病历本原件2本、出院记录原件1份、住院费用清单原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2份、(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及原告、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对于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原、被告一致确认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于其他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6346.37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31张、病历本原件2本、出院记录原件1份、住院费用清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医药费。被告钮娟英没有异议。被告太保公司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金额也无异议,医药费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虽被告太保公司认为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并未指出具体非医保部分的项目,故对太保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据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药费为16346.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主张950元,50元/天,计算19天。被告钮娟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保公司认可天数,标准认可每天4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50元每天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天,计算90天,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被告钮娟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保公司认为期限无异议,标准为40元/天。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50元每天的补充营养费标准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4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计算90天。被告钮娟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保公司认为,对于期限无异议,标准为80元/天。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以及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按100元每天计算在合理范围之内,故依法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9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29760元,提供劳动合同原件1份,误工证明原件1份,原告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现金工资发放表原件4张,证明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976元,计算10个月。被告钮娟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保公司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明仅相当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质证,对于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以上工资表,不符合单位财务管理制度,也不是财务凭证,且工资表没有制表人以及核表人的签字,也没有工资领取人的签字,同时合同中约定每月25日为发薪日,而工资表上编制日期不一致,综上对于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太保公司认可最多按照1820元/月,计算10个月。经本院庭后与吴江市圣启蒙喷织厂财务李利芬核实,原告顾建萍确系吴江市圣启蒙喷织厂工作人员,系勤杂工,每月基本工资2800元,加上满勤奖等福利,可能达到2900元左右。该财务人员确认原告提交的吴江市圣启蒙喷织厂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表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均系真实的,工资证明章是其所盖,工资发放表是其制作。另外,吴江市圣启蒙喷织厂财务说明工资是年终一起发的,平时可以预支。被告钮娟英与被告太保公司均放弃对该询问笔录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系有固定收入人群,向法庭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误工证明,且有单位财务为其作证,但劳动合同载明基本收入为2800元,至于满勤奖等福利劳动合同中未体现,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明予以证明其真实存在。本院认定原告工资收入为2800元,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为10个月,故原告误工费为28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2483元,提供户籍证明表、户口本、被扶养人身份证原件各1份,证明有一个被扶养人,扶养年限为5年,抚养义务人为2人,要求按照江苏城镇标准24966元/年计算。被告钮娟英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保公司认为,对户籍证明表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中涉及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的户籍人员同时也涉及启东市户籍人员,在派出所意见栏内只有启东近海派出所盖章,对于近海派出所跨辖区户籍人员的证明,无法确认。同时,原告方主张钱允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充分,即使存在被抚养关系,也只能按照被抚养人久居地的户籍性质以及消费水平来认定,被告太保公司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同时原告方也未举证证明被扶养人无其他收入来源。本院认为,首先,户籍证明表真实性可以认定。户籍证明表上有启东近海派出所及启东市近海镇向北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原告身份证上载明钱允芳住址启东市向阳镇向北村二组131号,钱允芳系近海派出所及近海镇向北村村民委员会辖区居民,故该户籍证明表系真实的。其次,钱允芳与原告的关系可以认定。户籍证明表虽然涉及到苏州市吴江区户籍人员也涉及到启东市户籍人员,但该证明表上明确载明钱允芳与原告系母女关系,且钱允芳有两个子女。最后,被抚养人生活费理应按受害者居住地或者经常住所地之标准计算。本案原告系在苏州市吴江区本地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且原告是钱允芳两个子女之一,钱允芳已满75周岁,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483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钮娟英与被告太保公司均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但被告太保公司认可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本院依法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8、车损。原告主张300元,提交定损单原件1份、发票原件3张、收据原件1张。被告钮娟英没有异议。被告太保公司认为,对于定损单以及定损金额300元没有异议,对于发票关联性不予认可,发票是某五金电器商行的发票,应当提交修理发票。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后原告又提交了由吴江市盛泽镇南麻小荣车行出具的发票原件30张,被告钮娟英与被告太保公司均放弃对该30张发票的质证权利。经本院核对,该发票总共金额与原告主张吻合,且被告太保公司对车损金额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车损300元,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被告太保公司对鉴定费发票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属于诉讼费,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被告钮娟英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了更好地查明和确定案件事实而支付,所以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上述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被告太保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所抗辩的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鉴定费应由被告太保公司按事故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2520元。据上,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为1634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营养费4500元,小计21796.37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小计208475元;车损300元;另有鉴定费2520元被告太保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太保公司理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鉴于在另案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完,故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部分为21796.37元,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部分为208475元,超过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部分赔偿限额110000元;车损300元,未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以上两项被告太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10300元。针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120271.37元。第一,如何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钮娟英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起事故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再结合事故责任书载明的情况,应由被告钮娟英承担全部责任。第二,该损失由谁具体负责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太保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太保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太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20271.37元(未超过500000元的限额)份额,应由被告太保公司根据其与被告钮娟英的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120271.37元。另外,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太保公司承担。据上,被告太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3091.3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顾建萍各项损失233091.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顾建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4元,由被告钮娟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顾建萍。原告顾建萍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代理审判员 朱应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聂艺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