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民初2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范永忠与被告李红贵居间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永忠,李红贵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2588号原告:范永忠。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重远,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彪,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李红贵。原告范永忠与被告李红贵居间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永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彪,被告李红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永忠请求判令:1.李红贵偿还范永忠10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截止到2016年9月25日利息1000元);2.诉讼费由李红贵承担。李红贵答辩要点:李红贵与范永忠之间不存在经济借贷关系,双方居间合同尚在履行中,请求法院驳回范永忠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5月21日,李红贵与范永忠签订《桃源县人民医院生化剂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李红贵)义务:以常德经康药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和桃源县人民医院签订生化剂采购合同;甲方承诺的最低义务:和医院签订生化试剂采购合同的试剂品牌选定为安徽伊普诺康,合同中预算采购完成的生化试剂年销售开票额为50万元以上,医院已开始采购,检验科按合同开始使用。完成上述任务的时间定为2016年7月25日之前,确保安徽伊普诺康的品种在医院中标;甲方如果不能在2016年7月25日之前完成承诺的最低义务,无条件地将2016年5月3日向乙方(范永忠)的10万元借款全部退还给乙方,一次性打入乙方指定的账户:户名:范永忠,开户行:中国银行常德市朝阳路支行,账号:621661750800051****。甲方如果能在2016年7月25日之前完成承诺的最低义务,10万元借款不用退还给乙方,可冲抵甲方享有的季度居间费,抵扣完为止,剩余的居间费按季度打款给甲方。”2016年5月3日,李红贵向范永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范永忠人民币100000元。2016年7月25日,李红贵未按约定履行最低义务,范永忠要求李红贵退还借款未果,遂具状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双方签订的《桃源县人民医院生化试剂合作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范永忠与李红贵签订《桃源县人民医院生化试剂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和医院签订生化试剂采购合同的试剂品牌选定为安徽伊普诺康,合同中预算采购完成的生化试剂年销售开票额为50万元以上,医院已开始采购,检验科按合同开始使用,完成此项任务的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之前,确保安徽伊普诺康的品种在医院中标。而李红贵未按承诺完成居间合同所赋予的义务,故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已领取了借款100000元。同时,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李红贵未按合同约定返还100000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范永忠诉请要求李红贵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李红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范永忠100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从2016年7月25日至付清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李红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覃爱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唐华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