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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90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北京优东瑞京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曾小波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优东瑞京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曾小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9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优东瑞京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33号(622)1幢6层622。法定代表人:刘开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颖,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小波,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优东瑞京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小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15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京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驳回曾小波该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曾小波支付的200000元系履行协议的定金,故不同意退还该款项及利息。曾小波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京哈公司的上诉请求。曾小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2015年4月20日我与京哈公司签订《北京京哈医院(一期)门急诊医技综合楼项目承包意向协议》;2.京哈公司返还工程项目保证金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自2015年4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0日,曾小波与京哈公司签订《北京京哈医院(一期)门急诊医技综合楼项目承包意向协议》。该合同约定,曾小波承包京哈公司的北京京哈医院(一期)门急诊医技综合楼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涉诉工程);合同价款按北京市最新价目表计算方式不下浮约38000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进场时间最低为2015年9月29日。该合同签订后,曾小波于2015年4月22日向京哈公司支付200000元。此后,该工程项目因故未能实施,京哈公司将此情况告知曾小波。2015年12月底,曾小波要求京哈公司返还该款,未果。庭审中,双方同意解除已签订的《北京京哈医院(一期)门急诊医技综合楼项目承包意向协议》。双方对曾小波所给付京哈公司的200000元的性质各持一词,曾小波主张该款为工程项目保证金,京哈公司主张该款为定金,但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京哈医院(一期)门急诊医技综合楼项目承包意向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承包意向协议,约定京哈公司将涉诉工程发包给曾小波施工。基于该合同的履行,曾小波向京哈公司支付200000元。后,该工程因故未能实施,京哈公司已向曾小波告知相关情况。因该合同已无法履行,现双方均同意解除,法院准许。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曾小波已给付京哈公司的200000元,因双方的合同已解除,京哈公司继续持有该款无合理依据,故京哈公司应返还曾小波该款。京哈公司所持该款为定金性质、依法不予返还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曾小波要求京哈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合理依据,法院应予支持。但曾小波所主张的利息标准和计算时间有误,法院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予以调整。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于2016年9月判决:一、解除曾小波与北京优东瑞京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签订的《北京京哈医院(一期)门急诊医技综合楼项目承包意向协议》;二、北京优东瑞京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曾小波人民币二十万元,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三、驳回曾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曾小波与京哈公司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京哈医院(一期)门急诊医技综合楼项目承包意向协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200000元已付款的性质,双方对此并无书面约定,京哈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定金,缺乏相应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因上述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京哈公司亦认可合同未能履行不是由于曾小波的原因造成的,故上述合同解除后,曾小波要求京哈公司返还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对曾小波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和计算时间予以调整并无不妥。京哈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北京优东瑞京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雨菡审判员  李 珊审判员  姚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