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刑初650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看守所,2016年8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8月23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执行逮捕。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6)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美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刘某1同在南阳市天润梅地亚酒店打工并住在一个宿舍。2014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趁无人之机,将刘现金500元及天王牌手表一块盗走。2014年5月20日左右,被告人张某窜至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蓬莱酒家厨师刘某2卧室内,将刘某2放在卧室提包内的现金5000元及四张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折盗走,后将存折内的8000元及利息70元取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刘某2、刘某1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在南阳市天润梅地亚酒店打工期间,趁宿舍无人之机,盗走一同打工的刘某1包内现金500元及天王牌手表。2、2014年5月20日左右,被告人张某在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蓬莱酒家打工期间,趁厨师刘某2卧室无人之机,将刘某2放在卧室提包内的现金5000元及四张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折盗走,后将存折内的8000元及利息70元取出。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张某在北京市被朝阳分局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5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其行为构成累犯。(3)公安民警赵育洲、孙磊出具的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于2016年8月11日被北京朝阳分局民警抓获,2016年8月11日至12日被临时羁押。(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5)刘某2、刘某1对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6)被告人张某在靳岗信用社取款凭证。(7)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2、视频材料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刘某2陈述:被害人刘某2陈述证实了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5月20日左右将其现金5000元及4张存折盗走,其2014年8月13日换衣服时发现被盗,后通过靳岗信用社监控发现张某于2014年5月22日将4张存折内的8070元取走。(2)被害人刘某1陈述被害人刘某1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4月10日将其放在卧室包内的500元现金及一块天王手表盗走的事实。4、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2013年我因盗窃被南阳市宛城区法院判了6个月,因为2014年5月份左右我在王村乡街蓬莱酒家干活,我到大厨的卧室把大厨的东西偷走了,一直到今年8月11号左右我到北京被北京市公安局抓获,知道自己盗窃被上网通缉了,后北京市公安局移交给你们,又被你们警察带回。2014年5月份一天,具体日子记不清了,我通过南阳厨师QQ群联系到王村蓬莱酒家(饭店),他们酒店要个配菜员,我们双方谈好工钱后,我就到那个酒店干配菜帮厨,店老板是个女的,四十多岁,不知道叫啥名字,厨师是个男的,也有个四十岁左右,叫不出名字,我在蓬莱酒店(饭店)干了大概一周时间,干到最后一天中午酒店招待完,老板和厨师都出去办事了,当时屋里就我自己,我忙完活就上楼休息,走到二楼厨师卧室门口时,看到屋里也没有人,我就进到厨师卧室内,看到床上放着一个黑色提包,我摸摸提包的侧兜内放有东西,拿出来一看有现金,还有四张活期存折,上边写着凭折取现,户名是刘某2,然后我就把现金、还有这四张存折放口袋内,趁老板和厨师还没有回来,我就跑了,我把他们东西偷走了,心里比较虚,谁给我打电话我都不接了。当天下午,我就到卧龙区靳岗街上的农村信用社用把偷来的四张活期存折取现,我也忘记每个存折里边有多少钱,就知道我是分两回取的,每回取了4000,一共取了8000块钱现金,连利息70多块钱也取走了,其中有一张存款利息清单上边开始签的刘某2的名字,后来我刘某2的名字拉了,签上我自己的名字。钱取完后,我就跑到枣林小旅馆住了两天,后到深圳、北京打工,前几天在北京被警察抓住。你在蓬莱酒店我偷了4张活期存折(户名都是刘某2的,都是凭折取款,不用密码)、还有一沓现金,具体多少现在记不清楚了,没有金佛(纯金观音挂坠),这些钱我做日常花销都花了。2014年4月份我在南阳市天润梅地亚酒店当帮厨,我和厨师住一个屋(名字记不清楚了),我干了没几天,最后一天的早上厨师出去了,我看到他床上放了一个包,打开一看有500元现金,我把这500元现金偷走了,还把他的一块天王牌手表偷走了,手表我后来自己戴了,我到深圳打工的时候,手表坏了,我就把它摔扔了,偷的钱自己花了,就我自己,没有其他人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3570元及其他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作案次数、累犯未退赃、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确定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刘小晖现金500元及天王牌手表一块;退赔刘东恒现金13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梅振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牛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