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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4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毛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4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毛某某驾驶陕VMY5**小型普通客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周至县竹峪镇凤凰岭十字处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绿驹牌电动车(后乘坐刘某某之女张某某)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张某某受伤,后刘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陕西省周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车祸致其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并右侧腹腔脏器联合挤压伤而死亡。经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毛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毛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刘某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25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等、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毛某某驾驶陕VMY5**小型普通客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周至县竹峪镇凤凰岭十字处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绿驹牌电动车(后乘坐刘某某之女张某某)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张某某受伤,后刘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陕西省周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车祸致其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并右侧腹腔脏器联合挤压伤而死亡。经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毛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毛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刘某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25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急救出车登记表、交通事故接、处警台账、被害人身份信息查询、户籍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呈请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殡葬证明、殡葬证、委托书、协议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刑事判决书、到案说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2016]车鉴字第1504号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陕)公(周)鉴(法尸)字[2016]6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前科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当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春辉审 判 员  张海朝代理审判员  罗成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凌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