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4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鑫诉裴海波、付天云、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鑫,裴海波,付天云,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4民初820号原告:王鑫,户籍地沈阳市大东区,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裴海波,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付天云,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负责人:张丽华,经理。原告王鑫与被告裴海波、付天云、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鑫,被告裴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天云、安华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鑫诉称:裴海波为×××车主,安华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单位。2016年07月26日,付天云驾驶该车行驶至生态广场时,车的左侧前部与王鑫驾驶的×××小型客车右侧前部相接触,交警部门认定付天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鑫无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王鑫车辆损坏,但被告拒不履行赔付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5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裴海波辩称:×××号车系其所有,但平时这台车由其岳父付天云驾驶。事故发生后付天云跟其说发生了事故,也说了交警部门认定付天云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王鑫主张的赔偿责任应由安华保险公司承担。车辆维修费用过高。付天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安华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15时许,付天云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生态广场时与王鑫驾驶×××小型客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付天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鑫无责任。另查明,王鑫因此次交通事故维修×××小型客车共支出4570元。还查明,×××号小型客车在安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为×××)和商业险(PDDH201522012300016195),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裴海波系×××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上述事实,除有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外,另有王鑫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小型客车维修明细及发票,以及裴海波提交的×××小型客车保险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为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付天云驾驶×××号小型客车与王鑫驾驶×××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号小型客车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付天云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鑫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安华保险公司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王鑫提供的车辆维修票据,本院对维修费4570元亦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鑫车辆维修费4570元;二、驳回原告王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付天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 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秋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