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豆支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支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刑初721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豆支军,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濮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4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6)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支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豆支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豆支军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J×××××的黑色宝骏牌轿车,沿濮阳县城关镇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红旗路交叉口附近时,被濮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豆支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13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豆支军供认不讳,且有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无前科证明,查获证明,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测试条,濮阳县公安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支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豆支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豆支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助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杜荣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