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9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罗克珍、罗相珍、张宏、张强、张涛与被告彭文田、黄国金、徐明财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克珍,罗相珍,张宏,张强,张涛,彭文田,黄国金,徐明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9民初351号原告:罗克珍,女,193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原告:罗相珍,女,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原告:张宏,女,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原告:张强,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原告:张涛,男,199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五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文常卿,屏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员。被告:彭文田,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黄国金,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徐明财,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原告罗克珍、罗相珍、张宏、张强、张涛与被告彭文田、黄国金、徐明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克珍、罗相珍、张宏、张强、张涛及五原告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常卿,被告彭文田、黄国金、徐明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克珍、罗相珍、张宏、张强、张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31753.7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76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26787.46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524元、丧葬费17101.5元、殡葬事宜误工费1965元、赡养费7335.83元、伙食费80元、交通费70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标准按照2016年新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受害人张显彬系原告罗克珍之子,罗相珍之夫,张宏、张强、张涛之父。2015年8月5日,被告彭文田找到徐明财、张显彬、黄国金到大乘镇中坪村联合组帮他砍树,被告彭文田没有为工人提供任何安全防护用具。张显彬在从事砍伐工作时,被树枝击中头部受伤,工友和被告将张显彬送到屏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彭文田交了1000元医疗费,由于张显彬伤情过重,当日,转院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四天后,张显彬死亡。共花费医疗费40787.46元,被告彭文田支付了14000元,剩余26787.46元的医疗费由死者家属支付。在大乘镇政府的主持调解下,原告五人和被告彭文田协商张显彬死亡安葬事宜,达成被告彭文田先行支付原告方3万元丧葬费将张显彬安葬。原告方安葬好死者后,找被告彭文田协商相关赔偿,被告彭文田均不予理睬。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彭文田辩称:1.被告彭文田砍树子请的是黄国金一人,并约定按吨量计价付给其劳务工资,至于黄国金喊了哪些人,使用什么工具,由其负责;2.砍树子时被告彭文田随时都在提醒伐木工人注意安全,尽到了安全嘱咐的责任;3.张显彬死亡蹊跷、疑点多多,但原告并未对其死亡原因做鉴定;4.被告彭文田已经支付了15000元的医疗费和30000元的丧葬费用。被告黄国金、徐明财辩称:被告黄国金、徐明财和死者都是给彭文田干活的,应当由被告彭文田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死亡证明,证明张显彬死亡事实;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与死者的关系。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五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雇员死亡座谈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彭文田就死者的安葬事宜达成的协议及死者与彭文田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彭文田认为该协议内的安葬事宜和费用是事实,但是对于死者受雇于他,他不予认可;协议里的陈述内容是黄国金说的,自己只是后来签字。被告黄国金及徐明财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在屏山县大乘镇政府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庭予以采信。2.病历、病程记录及发票,该组证据证明死者受伤状况及治疗情况、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彭文田对发票、病历本身无异议,但是认为病历上没有显示颅脑受伤的原因,张显彬死因蹊跷,不知道是因为什么原因受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死者张显彬在砍树子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证明,用以证明张显彬是受雇于彭文田。被告彭文田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认为死者不是受雇于他。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实死者张显彬的家庭经济困难,需要申请法院援助,原告用以证实死者受雇于彭文田的这一事实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本案的其他的证据,综合予以采信。4.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彭文田认为应当剔除不属于治疗、安葬阶段的票据,请法庭酌情认定。本院认为该组票据有不属于死者受伤后产生的交通费发票,但其家属往返医院也确系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彭文田雇请徐明财、张显彬、黄国金到大乘镇中坪村联合组为其砍树。2015年8月5日,张显彬在从事砍伐工作时,被树枝击中头部受伤,后送到屏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张显彬伤情过重,当日,转院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四天后,张显彬因治疗无效而死亡,共花费医疗费40787.46元,其中被告彭文田支付了15000元。2015年8月9日,五原告在大乘镇人民政府的主持下与被告彭文田达成由被告彭文田先行支付30000元用于安葬张显彬,今后解决时在赔偿中扣除的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1、被告彭文田与张显彬之间是否为雇佣关系;2.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的认定;3.原、被告责任的认定及原告合理损失的承担。关于第一个焦点。被告彭文田陈述请人砍树子是请的黄国金一人,至于黄国金喊哪些人,带什么工具由黄国金说了算,被告彭文田只是与黄国金按树子的吨量计价付给其劳务工资。黄国金、徐明财均认为其与本案的死者张显彬系一起帮彭文田干活,就应当由彭文田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三被告的陈述及对徐明财的调查笔录,黄国金、徐明财、张显彬三个人一起砍树子已有较长时间,一起出工出力,得到的钱除去开支后三个人平分。死者张显彬虽不是彭文田亲自打电话喊来砍树子,但是由于黄国金、徐明财以及受害人张显彬平时都是在一起干活的习惯,通知其中一人,也会转告给另外两个人。本院认为黄国金、徐明财的陈述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彭文田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彭文田与张显彬之间为雇佣关系。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主张:1.死亡赔偿金204940元(10247元/年×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医疗费40787.46元;4.丧葬费25233元(50466元÷12月×6月);5.被扶养人生活费7709.16元(9251元/年×5年÷6);本院认为,原告前述五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150元/天的标准,本院认为标准过高,以60元/天为宜,因张显彬伤势重,认定两人护理,认定故护理费480元(60元/天×4天×2人);7.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8.原告主张张显彬误工费524元,本院认定240元(60元/天×4天);9.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务的误工费1965元,本院认定900元(60元/天×5天×3人);10.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本院认定60元(15元/天×4天)。五原告因张显彬死亡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共计310649.62元。关于第三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所遭受的损害,被告彭文田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黄国金、徐明财有过错,故其不承担责任。张显彬长期从事砍树相关工作,对其危险应当有足够认识,应当注意安全防范,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被告彭文田应当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的80%,即248519.70元,扣除其已经赔偿的45000元,还应支付203519.70元,其余损失的20%,由五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文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克珍、罗相珍、张宏、张强、张涛损失203519.70元;二、驳回原告罗克珍、罗相珍、张宏、张强、张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76元,由原告罗克珍、罗相珍、张宏、张强、张涛负担955元,被告彭文田负担38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迩凡人民陪审员 胡著国人民陪审员 罗林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