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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108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与范才尾、东莞市松燊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范才尾,东莞市松燊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0818号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黄剑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林,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才尾,男,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被告:东莞市松燊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福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陈青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东莞公司)诉被告范才尾、东莞市松燊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燊塑料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谭雅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伟林,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才尾、松燊塑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原告华泰财险东莞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范才尾、松燊塑料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43702.5元并按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情况(一)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划分。2015年1月21日12时25分,被告范才尾驾驶粤S×××××号中型厢式货车从松岗往九乡方向在中心绿化带往右第二条车道上行驶,途经东莞市清溪镇北环路路段往左变更车道掉头时,车身左侧与同方向在中心绿化带往右第一条车道上行驶由卓建欣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右侧发生碰撞,致使粤S×××××号小型轿车失控后车辆左侧碰撞中心绿化带路肩,由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溪大队认定,被告范才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卓建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卓建欣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告赔偿卓建欣粤S×××××车辆的全部损失61575元,承担诉讼费669.69元。原告认为,被告范才尾驾驶粤S×××××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理应对粤S×××××号车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系粤S×××××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理应承担法律责任。(二)车辆的保险情况。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粤S×××××号中型厢式货车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三)本案的争议焦点1.肇事粤S×××××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问题。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肇事粤S×××××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不予确认,并向本院申请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3月25日,卓建欣就其在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为(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48号卓建欣诉原告华泰财险东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民事判决书,确认肇事粤S×××××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共计58150元,并判令原告华泰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卓建欣6157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669.69元。(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2.被告的赔偿责任问题。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承保了肇事粤S×××××号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卓建欣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卓建欣的损失超出上述交强险限额,因被告范才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此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范才尾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上述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卓建欣的此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如卓建欣的损失超出上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超出部分则由被告范才尾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松燊塑料公司作为肇事粤S×××××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范才尾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的损失和认定理由1.先行支付费用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华泰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卓建欣6157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669.69元。(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原告华泰财险东莞公司亦于2015年7月24日通过转账形式向卓建欣赔偿62244.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取得了对被告范才尾、松燊塑料公司、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即原告有权就卓建欣的事故损失中被告范才尾应承担部分向被告范才尾、松燊塑料公司、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权利。现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向卓建欣支付赔偿款61575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诉讼费、利息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利息,原告行使该项追偿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权求偿权纠纷。原告第1项损失共计6157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损失5957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1702.5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共计赔偿原告2000元+41702.5元=43702.5元。被告范才尾、松燊塑料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43702.5元;二、驳回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范才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东莞市松燊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已预交。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雅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智勇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