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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2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帕提古丽·依斯拉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帕提古丽·依斯拉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刑初352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帕提古丽·依斯拉木,女,1988年5月31日出生,维吾尔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温宿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6)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帕提古丽·依斯拉木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劲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帕提古丽·依斯拉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11日20时13分许,被告人帕提古丽·依斯拉木在新乡市卫滨区胖东来生活广场门口,趁被害人李某通过超市门帘时不注意,将李某所携带挎包内的黑色长方形钱包盗走。2、2016年7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帕提古丽·依斯拉木尾随沿新乡市红旗区西大街横过胜利路向文化步行街行走的被害人刘某,并扒窃其左侧裤兜内的手机时被刘某发现而未得手,后帕提古丽·依斯拉木逃离现场。3、2016年7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帕提古丽·依斯拉木在新乡市红旗区平原路大商百货正门口东约十几米的便道旁,趁被害人张某不备,将其左侧裤兜内的一部金色OPPO牌R9M型手机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2240元。案发后,被盗金色OPPO牌R9M型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帕提古丽·依斯拉木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有犯罪前科,且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望法庭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依法判处。被告人帕提古丽·依斯拉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帕提古丽·依斯拉木照片、户籍信息、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图、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李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帕提古丽·依斯拉木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帕提古丽·依斯拉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之前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帕提古丽·依斯拉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东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郝新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