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1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廖隆庆与谭钜贤、桂林金波彩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隆庆,谭钜贤,桂林金波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民初1607号原告:廖隆庆,男,196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桂林市叠彩区。现住贺州市。委托代理人:凌春,广西丰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谭钜贤,男,195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蝶山区。被告:桂林金波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荔浦县城龙口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谭钜星,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桂林金波彩印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勋礼,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辉,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廖隆庆诉被告谭钜贤、桂林金波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佐玉担任记录。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春、被告金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勋礼、胡辉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谭钜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2.1666万元、利息78344元(至2013年10月9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因金波公司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10月9日共计:本金92万元,利息7万多元,原告将借款转账被告之后,被告立下借条,并加盖金波公司公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谭钜贤以金波公司破产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也向管理人进行了申报,管理人未认可原告的债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2008年2月5日所写的借条及协议。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9万元及双方就偿还借款达成还款计划。证据2、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3万元。证据3、2013年7月9日借据一张、流水清单。证明2013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90天;加上原来借款23万元,本息共计100万元。证据4、欠款单及借款确认书、公司企业法人执照、完税证明。证明被告对原告借款用途及金额进行确认,证实借款情况属实。借款是用于公司办证,被告给的资料是让原告放心。被告金波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金波公司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波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谭钜贤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调取了被告谭钜贤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信息以及谭钜贤账户为62×××63农行卡2013年7月9日至7月16日的交易明细清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提供了借据、欠款单、借款确认书,三份材料确认的材料有矛盾与冲突的地方,借据的借款人是谭钜贤加盖金波公司公章,欠款单的欠款人是金波公司,谭钜贤是经办人,借款确认书的借款人是谭钜贤且是在本院受理金波公司破产重整案后立下的借据,确认的利息金额都不一致,尤其是2013年7月9日的借据确认的是73万元借款及利息共计90万元,同年7月16日,谭钜贤作为经办人以欠款单位为金波公司确认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7月的本金及利息为105万元,短短几天时间确认利息金额增加15万元,且双方并未对50万元借款约定有利息,因此本院以2013年7月9日谭钜贤立下的借据为定案依据,对证据4作为参考依据。综合本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2月5日,被告谭钜贤立下借条确认其借到原告39万元,该款实际为双方2006年3月合作在荔浦开公司,解除合作关系后进行结算原告退股应收的股金,谭钜贤尚欠原告37万元(已付2万元),2013年7月16日,被告金波公司确认该借款37万元用于公司建厂房,购置印刷设备。2010年2月12日,经原告与谭钜贤结算,上述37万元借款,谭钜贤尚欠原告21万元,同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共计欠原告23万元。2013年7月9日,被告谭钜贤立下借据给原告,确认其从2009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9日,尚欠原告23万元,已45个月,被告谭钜贤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再向原告借款50万元,谭钜贤承诺自签该借据之日起90日内,将73万元借款及利息共计90万元归还给原告。该借据加盖了金波公司的公章。原告于2013年7月9日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30万元汇至谭钜贤账户为62×××63农行卡,同年7月12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20万元汇至谭钜贤账户为62×××63农行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一直未偿还本息。2013年7月16日,谭钜贤作为经办人以金波公司为欠款单位,立下欠款单确认从2008年2月至2013年尚欠借款本息105万元全部用于金波公司建设厂房、购置设备。2015年9月14日,本院受理金波公司破产重整案。2015年10月12日,谭钜贤作为借款人立下借款确认书,确认其对2013年6月前后向原告所借款项的借据确认有效,借据本息合计112万元。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因原告未提供转账凭证未予确认原告的债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借款金额应如何确定;二、金波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三、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经原告与被告谭钜贤进行结算,出现了确认90万元本息的借据,以金波公司为欠款单位的欠款单,该单确认了金波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05万元,受理破产重整案后谭钜贤又出具借款确认书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本息为120万元。首先从2015年10月12日谭钜贤所立的借款确认书来看,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金波公司破产重整案,而谭钜贤称该款为公司借款用于建设厂房、购置设备,其在本院受理金波公司破产重整案后对债权人所作的债权确认无效,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其次看2013年7月16日的欠款单,由于被告谭钜贤一直以借款人的身份出现,该欠款单以公司为欠款单位,谭钜贤为经办人与之前的借条、借据不吻合,且其在2013年7月9日已与原告确认尚欠借款本息为90万元,仅仅一周后,借款本息为105万元,与2013年7月9日的借据矛盾,因此对该欠款单所确认的金额,本院不予采信。最后看2013年7月9日,谭钜贤所立的借据,该借据是从2010年2月12日原告与谭钜贤双方结算后确认尚欠借款23万元,再加上原告所转账给原告的50万元,计算利息得来,与原告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相吻合,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对2013年7月9日的借据作为定案依据,认定从2009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9日止共计1377天,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73万元,利息为17万元,因转账的50万元借款是谭钜贤立下借据后再转的账,借款50万元未约定利息。因此该利息17万元为本金23万元所产生的利息。因从2008年2月5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双方对借款的利息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利息。因原告主张利息至2013年10月9日止,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10月9产生的利息计算为:11235元(170000元÷1377天)×91天]。综上所述,被告谭钜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万元,利息181235元,合计911235元,被告谭钜贤作为借款人,其立下借据确认,证据充分,被告谭钜贤应予以偿还。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金波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金波公司在2008年2月5日的借条、2013年7月9日的借据、2013年7月16日欠款单上均确认谭钜贤所借款项用于金波公司建设厂房,购置设备之用,证据确实充分,因此金波公司应与谭钜贤对上述确认的借款本息911235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金波公司与谭钜贤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为谭钜贤2013年7月9日立下的借据,该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立下借据之日起90日内,即还款期限届满日为2013年10月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金波公司破产重整案,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金波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金波彩印有限公司、谭钜贤共同偿还原告廖隆庆借款73万元及利息181235元,本息合计91123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廖隆庆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户名:荔浦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荔浦县支行,账号:21×××39),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廖隆庆负担888元,被告桂林金波彩印有限公司、谭钜贤共同负担12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德英代理审判员 胡海淘人民陪审员 黄丽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佐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