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民终1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宜宾市德晟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与朱泽端、王灏渊、周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宾市德晟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朱泽端,周好,王灏渊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1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德晟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金发市场5号楼202号,组织机构代码:77791150-8。法定代表人:孙建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才,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泽端,男,1963年5月出生,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旭强,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好,男,1983年1月出生,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审被告:王灏渊,男,1970年4月出生,居民,住四川省筠连县。上诉人宜宾市德晟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德晟拆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泽端、王灏渊、周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5)筠连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宾德晟拆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朱泽端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农历4月在上诉人的拆除房屋工地从事房屋拆除工作时被蜈蚣咬伤与客观事实不符,与被上诉人的初始陈述和证人证言矛盾。2、一审法院违反程序调查取证的行为属审判程序不当,且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3、被上诉人被蜈蚣咬伤与上诉人无关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不当。被上诉人朱泽端答辩称,被上诉人于2014年在上诉人工地上进行房屋拆除时被蜈蚣咬伤是客观事实,证人证言均能予以证明。因被咬伤的事实发生在两年多前,证人只能记得大概时间,但该瑕疵不能否认被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受伤的事实。本案中的证人多为农民,对被上诉人调查取证有排斥心理,造成被上诉人客观上不能收集证言。经多次协商后,一审法院为查清案情向相关人员调查取证,该程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是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时受伤,上诉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被告周好述称,认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原审被告王灏渊未进行陈述。朱泽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宜宾德晟拆除公司、王灏渊、周好赔偿朱泽端876834.5元(医疗费63242.5元、后续医疗费63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15=1800元、残疾赔偿金8803×20×70%=123242元、护理费120×50=6000元、误工费410×50=20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失费2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宜宾德晟拆除公司、王灏渊、周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宜宾德晟拆除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等。2012年6月19日,宜宾德晟拆除公司与筠连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筠连县城南新区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包括筠连镇燎原村在内的城南新区房屋拆除工程,双方约定拆除现场内的一切安全责任由宜宾德晟拆除公司承担。周好系宜宾德晟拆除公司指派的筠连镇燎原村三组拆除工程负责人,代表宜宾德晟拆除公司聘请了案外人赵新平、朱泽友、周绍清及朱泽端等人在筠连镇燎原村三组拆除工地上从事房屋拆除工作。宜宾德晟拆除公司未与朱泽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朱泽端购买相应保险。2014年农历4月,朱泽端与赵新平、朱泽友、周绍清等人在筠连镇燎原村三组拆除案外人李安从所有的房屋时,被蜈蚣咬伤右大腿内侧。朱泽端受伤后即行被送往筠连镇燎原卫生站治疗,因治疗后未见好转,又先后前往筠连县人民医院、筠连县筠连镇小北街97号刘超禄诊所、筠连县中医医院等处治疗,因病情持续恶化,朱泽端于2014年6月9日前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病情被诊断为腹痛待诊、肾功衰?蜈蚣咬伤后右大腿伤口感染,住院53天后出院疗养,产生医疗费11780.4元。2014年9月15日,朱泽端前往宜宾利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朱泽端的病情被诊断为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中毒性肾病(生物毒?药物毒?),共计住院82天后出院疗养,产生医疗费22400.3元。现朱泽端一直在宜宾利民医院进行血液透析治疗。受朱泽端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朱泽端的伤情被评定为因蜈蚣咬伤致肾功能衰竭,构成三级伤残;后续医疗费638750元。朱泽端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费600元)。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处理未果,故酿成诉讼。审理中:1、周好对朱泽端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鉴定持有异议,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对朱泽端的损伤原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7日作出川求实鉴[2016]临鉴字第23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朱泽端的伤情被评定为三级伤残,后续医疗费302400元,蜈蚣咬伤与朱泽端目前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朱泽端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宜宾德晟拆除公司、王灏渊、周好连带赔偿朱泽端528722.7元(其中医疗费变更为34180.7元、后续医疗费变更为30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135×20=2700元、护理费变更为135×60=8100元、误工费变更为696×50=34800元,其余计算项无变化)。另查明:1、朱泽端主张王灏渊系宜宾德晟拆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灏渊对此予以否认,朱泽端未就此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2、经一审法院向筠连县筠连镇小北街97号刘超禄调查,刘超禄陈述其未获得医师资格证且未办理相关营业证照;3、朱泽端陈述在刘超禄处治疗后,其病情继续恶化;4、经一审法院向筠连镇燎原村三组拆除工程工地上的其他工人赵新平、朱泽友、周绍清等人调查,均陈述朱泽端系在筠连镇燎原村三组拆除案外人李安从所有的房屋时,被蜈蚣咬伤;经一审法院向案外人李安从、周绍同调查,二人陈述周绍同在2014年夏天曾给李安从打电话,确认李安从搬家的时间,以便推算朱泽端的受伤时间;经一审法院向筠连镇燎原卫生站负责人叶植龙调查,叶植龙陈述了朱泽端2014年3、4月份在其卫生站治疗被虫咬中毒的腿脚的事实;5、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朱泽端自愿选择本次事件给其造成的损害按侵权责任主张权利;6、2014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03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周好作为宜宾德晟拆除公司在筠连镇燎原村三组拆除工程的负责人聘请朱泽端到该工程从事房屋拆除工作,朱泽端与宜宾德晟拆除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朱泽端自愿选择按侵权责任主张权利,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周好系宜宾德晟拆除公司的职工,其聘请朱泽端到筠连县筠连镇燎原村三组拆除工程上班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宜宾德晟拆除公司享有和承担,周好不承担责任;朱泽端主张王灏渊系宜宾德晟拆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对朱泽端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朱泽端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王灏渊对此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农历4月,朱泽端在筠连镇燎原村三组拆除工地上从事房屋拆除工作时被蜈蚣咬伤的事实,有在场工友朱泽友、赵新平、周绍清的证言予以证实,且能够与周绍同、叶植龙、李安从的证言相互印证,对该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宜宾德晟拆除公司、王灏渊、周好辩称朱泽端并非在筠连镇燎原村三组拆除工地上受伤的意见,因宜宾德晟拆除公司、王灏渊、周好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宜宾德晟拆除公司、王灏渊、周好辩称朱泽端主张的受伤时间不明确,其实际受伤时间应为2014年3月15日之前的意见,宜宾德晟拆除公司、王灏渊、周好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朱泽端因年龄、受伤程度、受伤时间至今较长等原因,无法准确记住受伤时间的瑕疵不应苛责,根据周绍同、李安从等人的证言,能够证实朱泽端在2014年农历4月受伤,故一审法院对宜宾德晟拆除公司、王灏渊、周好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朱泽端被蜈蚣咬伤事件的发生,双方对此均无明显过错,但朱泽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被蜈蚣咬伤,接受朱泽端工作成果的一方即宜宾德晟拆除公司应当对其所受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之规定,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宜宾德晟拆除公司分担70%的责任。因朱泽端受伤后在无医师执业资格的刘超禄处进行治疗,导致病情加重,其对损害的扩大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减轻宜宾德晟拆除公司10%的损失赔偿责任。综上,宜宾德晟拆除公司应就本次受伤给朱泽端造成的损失分担60%的损害赔偿责任。宜宾德晟拆除公司、王灏渊、周好辩称因朱泽端自身个体差异,加上特有病因才导致其现有损害的意见,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蜈蚣咬伤与朱泽端目前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不符,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及朱泽端的主张,一审法院确定朱泽端因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4180.7元,有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及宜宾利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后续医疗费302400元,有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104755.7元,朱泽端伤情被评定为三级伤残,朱泽端自愿主张计算伤残系数为70%,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结合朱泽端的年龄,一审法院确定朱泽端的残疾赔偿金为8803元/年×70%×17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朱泽端自愿主张为210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一审法院不持异议;5、护理费8100元(60元/天×135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2025元(15元/天×135天),朱泽端主张按20元/天计算的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按15元/天计算;7、交通费根据朱泽端治疗、鉴定的实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为500元;8、鉴定费朱泽端主张1300元,但后续医疗费金额经重新鉴定予以改变,故一审法院支持朱泽端主张的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9、误工费,朱泽端自受伤至一审法院采信的第二次评残前一天,期间已超过两年,但其间朱泽端自行鉴定的时间及鉴定后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时间存在不合理期限,结合朱泽端的病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朱泽端的实际误工时限为500天,酌定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50元/天×500天=2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498661.4元。宜宾德晟拆除公司应分担其中60%的责任,故应赔偿朱泽端498661.4元×60%=299196.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宾市德晟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朱泽端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99196.84元;二、驳回朱泽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4元(缓交),由朱泽端承担2284元,宜宾市德晟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一审法院为查清案情向相关人员调查取证,该程序并无不当。关于朱泽端是否是在筠连镇燎原村三组拆除工地上从事房屋拆除工作时被蜈蚣咬伤的事实认定问题,其在场工友朱泽友、赵新平、周绍清的证言均能予以证实,且能够与周绍同、叶植龙、李安从的证言相互印证。朱泽端因年龄、受伤程度、受伤时间至今较长等原因,无法准确记住受伤时间的瑕疵不应苛责,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赵新平、周绍清等人的证言,认定朱泽端是在上诉人的工地上从事房屋拆除工作时被蜈蚣咬伤的事实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宜宾德晟拆除公司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宜宾市德晟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88元由宜宾市德晟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伟林代理审判员 王纯强代理审判员 聂华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