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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1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陈燕辉与雷秀莲、重庆鑫扬浩商贸有限公司(原重庆商银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辉,雷秀莲,重庆鑫扬浩商贸有限公司(原重庆商银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民初501号原告陈燕辉,女,汉族,1978年12月2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被告雷秀莲,女,汉族,1963年6月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被告重庆鑫扬浩商贸有限公司(原重庆商银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99号4幢2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901000220672。法定代表人谭坤山。原告陈燕辉诉被告雷秀莲、重庆鑫扬浩商贸有限公司(下称鑫扬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今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燕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秀莲、鑫扬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雷秀莲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3月8日,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并由被告雷秀莲出具由被告重庆商银建材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的《借条》一份交原告存执。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通过汕头市索菲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账户向被告雷秀莲指定的重庆商银建材有限公司账户汇款三笔共25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雷秀莲立即付还原告借款25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鑫扬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雷秀莲《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雷秀莲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鑫扬浩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鑫扬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本案担保人重庆商银建材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14年11月11日变更为鑫扬浩公司的事实。证据3、2014年2月26日被告雷秀莲向原告出具《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雷秀莲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8日,被告鑫扬浩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企业活期明细查询》,证明原告通过汕头市索菲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账户于2014年2月27日向被告雷秀莲指定的重庆商银建材有限公司账户汇款三笔共2500000元的事实。证据5、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的《退票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的《进账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鑫扬浩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重庆索菲亚家居用品公司出具转账支票2500000元,但到银行办理该款兑现手续时,因被告鑫扬浩公司出具的账户存款余额不足,无法办理兑现。案经开庭审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的事实,与本案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定期无息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雷秀莲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且不违法,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雷秀莲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鑫扬浩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秀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陈燕辉借款2500000元及偿付该款自2013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重庆鑫扬浩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80元,由被告雷秀莲、重庆鑫扬浩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受理费原告陈燕辉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被告雷秀莲、重庆鑫扬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受理费付还原告陈燕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壮群代理审判员  杨伟忠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璇燕附件: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