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1民终17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省永州市建筑总公司、唐世军、胡小东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永州市建筑总公司,唐世军,胡小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17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志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永州市建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永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世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小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民。上诉人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永州市建筑总公司、唐世军、胡小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3民初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支持该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湖南省永州市建筑总公司、唐世军、胡小东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认定该合同无效。”而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永冷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就是以被上诉人唐世军、胡小东作为本案实际施工人的诉讼主体认定胡小东应取得诉权的。那么,作为无效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之间的所谓转让合同就也应认定为无效。但一审判决却以该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让合同得到了转让双方和被上诉人湖南省永州市建筑总公司的同意而认定其具有法律效力,显然错误。此外,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未认可胡小东与唐世军之间的非法转包关系。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直认为只与湖南省永州市建筑总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唐世军、胡小东只是作为湖南省永州市建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履行代理职责。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从未看到唐世军、胡小东与湖南省永州市建筑总公司之间的转承包合同,湖南省永州市建筑总公司也未通知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二、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多支付了30万元项目工程款,湖南省永州市建筑总公司、唐世军、胡小东应当予以返还。一审判决对本案工程款结算数额的认定是正确的,至2013年2月5日,结算后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付湖南省永州市建筑总公司工程款数额为86,214.35元,加结算外追加工程款,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工程款为24万余元。此后,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下达了执行通知,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法院通知要求将余下的23万元全部转付给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至此,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欠付湖南省永州市建筑总公司的工程款。此后,人民法院又强行划扣30万元工程款,这实际就是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项目中多付了30万元工程款。冷水滩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都是认定为“唐世军以永州市建筑总公司名义承建的博林经典的项目工程款”,这实际上就认定了唐世军为博林经典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胡小东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也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诉讼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的定义在于被上诉人湖南省永州市建筑总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将工程非法转包所产生的,这种非法转包关系并不影响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省永州市建筑总公司承包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说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23万元和30万元扣款均是博林经典项目的工程款。那么,有证据证明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多支付了30万元工程款。三、湖南省永州市建筑总公司、唐世军、胡小东依据建设施工合同取得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出了工程款总量的范围,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请求不当得利一方返还财产,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诉讼行为,依法应予支持。胡小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设工程合格不影响建设施工人要求支付工程价款,且该公司一直在与胡小东结算工程价款。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胡小东承包工程是知情的,从一系列的工程结算单上可以证实。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动划入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的23万元与胡小东的工程款无关,胡小东没有获得不当利益,无需返还。湖南省永州市建筑总公司、唐世军二审中均未发表答辩意见。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湖南省永州市建筑总公司、唐世军、胡小东连带返还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3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11日,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省永州市建筑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湖南省永州市建筑总公司承包建设永州市博林经典12、14栋,合同规定建筑面积约10,000㎡,合同工期自2010年6月1日破土动工,到2011年3月15日完工,按455元/㎡建筑面积实行总包干。结算时按实际面积计算总造价。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同时,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永州市建筑总公司又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湖南省永州市建筑总公司承包建设永州市博林经典16栋,面积约1400㎡,合同的其他内容与上述合同基本相同。工程完工后,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胡小东于2013年2月5日签订了《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书》。经结算,博林经典12、14、16栋总工程款6,694,827.35元,除去应扣部分6,608,612元,收支相抵结余工程款为86,214.35元。另查明:上述二个施工合同均由湖南省永州市建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世军签名。2011年3月25日,经博林经典小区12#、14#、16#楼工程项目部原委托人唐世军同意,变更胡小东为项目委托人,全权负责该项目工程的一切事务。2011年10月14日,冷水滩区人民院依法作出(2011)永冷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唐世军偿还陈典砖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2014年11月21日,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永冷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胡小东下欠的工程款257,592元,并支付利息。上述两份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在执行(2011)永冷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时,做出了(2011)永冷执字第647-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唐世军以湖南省永州市建筑总公司名义承建的博林经典的项目工程款50万元,并向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通知,要求协助履行执行裁定。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5日根据上述要求将23万元划入法院执行标的款账户。法院在执行(2014)永冷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时,于2015年7月21日从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扣划30万元至法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另查明:(2014)永冷民初字第1099民事判决书认定的部分事实有:2011年3月25日唐世军因突然生病,经协商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胡小东承包,唐世军的40万元转让费,由胡小东代付材料款30万元,付现金9万元,转让时已结算清楚,后期款项与唐世军无关。工程项目委托人转让,唐世军、胡小东、湖南省永州市建筑总公司均同意,并在与胡小东结算时,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判决并认定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5日扣划到法院的23万元,与(2014)永冷民初字第1099号案件无关。现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多支付30万元工程款(含法院二次划扣的53万元)给湖南省永州市建筑总公司、唐世军、胡小东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其理由如下:一、(2014)永冷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认定,2011年3月25日唐世军将博林经典项目以40万元转让给了胡小东,并履行完毕,唐世军已无余款在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明知转让的事实,且明知承包方是湖南省永州市建筑总公司,而该执行款是唐世军的个人借款,并非湖南省永州市建筑总公司的债务。二、(2014)永冷民初字第1099号判决认定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划到法院的23万元与此案无关。三、假设法院的二次划扣是正确的,第二次划扣30万元,是执行(2014)永冷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的应付款25万元及利息,那么,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最多是多支付了23万元。所以,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返还多支付3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且与事实不符。四、假设法院的以上判决或执行扣划的裁定存在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而不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4)永冷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是生效判决以及2015年7月21日从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扣划30万元至法院执行标的款账户是执行(2014)永冷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的事实错误,本院不予确认。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永冷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维持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4)永冷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从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扣划30万元至该院执行标的款账户。截止2016年9月14日,湖南省永州市建筑总公司、唐世军、胡小东均未取得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从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扣划的30万元。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从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来看,该公司认为其于2013年3月5日主动划入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账户的23万元属于应支付的工程款,而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从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扣划的30万元属于多支付的工程款,该30万元的性质是不当得利,故要求湖南省永州市建筑总公司、唐世军、胡小东返还。因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湖南省永州市建筑总公司、唐世军、胡小东应否返还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30万元工程款。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省永州市建筑总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北路的博林经典小区的12栋、14栋、16栋楼发包给湖南省永州市建筑总公司承建,而实际工程承包人为唐世军。之后,唐世军因病将承包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项目转让给胡小东,由胡小东承接唐世军的工程项目继续承包施工,并由胡小东将工程做完,该工程已竣工交付给了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唐世军以湖南省永州市建筑总公司名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而实际承包该工程,以及唐世军因生病之后将工程转给胡小东承包施工这一系列的行为均是知情的,且在唐世军和胡小东前后承包施工过程中从未提出异议。虽然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主张其从未认可湖南省永州市建筑总公司、唐世军、胡小东之间的转包关系,但从该公司于2013年2月5日与胡小东签订的《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书》的内容来看,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甲方,湖南省永州市建筑总公司是乙方,胡小东是丙方,唐世军不具有签订该补充协议书的主体身份,说明该公司已认可胡小东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胡小东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获得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胡小东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是由本院作出的(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从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扣划30万元是执行该判决。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截止2016年9月19日,湖南省永州市建筑总公司、唐世军、胡小东均未取得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从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扣划的30万元,故不存在构成不当得利的前提条件。此外,如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或认为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1)永冷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时存在问题,可通过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予以解决。因此,本院对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湖南省永州市建筑总公司、唐世军、胡小东连带返还多支付的30万元工程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永州市得月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晋楠审 判 员  彭卫民代理审判员  刘 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