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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林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马雅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马雅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初字第934号原告(反诉被告)林海,男,196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委托代理人邹爱民,荣成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住所地荣成市伟德大道。负责人许志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经,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马雅琳,女,199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委托代理人田秀华,女,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系被告马雅琳母亲。原告林海与被告马雅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荣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之委托代理人邹爱民、被告马雅琳及委托代理人田秀华、被告人保荣成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海诉称,2014年11月13日17时9分,被告马雅琳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行至荣成市南山路长途汽车站东道路处,与步行的原告林海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为此在荣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马雅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鲁K×××××号小型轿车的投保单位被告人保荣成支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2769元、后续治疗费57000元、误工费29072元、护理费20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01888元(31545元×20年×32%)、交通费800元、鉴定费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499348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商业险按照80%的比例赔偿为303478.40元。交强险扣除被告马雅琳垫付的77000元,尚欠43000元。被告人保荣成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K×××××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同时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对于责任比例同意按照80%的比例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超医保用药及其他的一些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雅琳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扣除我方已支付的77000元,剩余43000元,扣除原告应赔偿我方的车损350元,余下赔偿款42650元已交至法院。提起反诉,要求林海赔偿车辆损失350元。我投保了商业险,原告其余损失应由人保荣成支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7时09分,被告马雅琳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荣成市南山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行驶至荣成市新长途汽车站东道路处时,与原告林海步行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在道路东侧的慢速车道内相撞,致林海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雅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林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荣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计8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72769元。原告诉前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和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林海癫痫符合七级伤残;颅骨缺损符合十级伤残。2、林海误工时间至定残日,伤后需要1人护理120天。3、林海后续治疗费用每年约需3000元,或者以实际发生为准。此次鉴定,林海支付鉴定费2100元。因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遂成诉。另查明,鲁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荣成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马雅琳称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核实其投保信息后予以否认,马雅琳也未能提供购买交强险的发票等相关证据。事故发生前,林海缴纳了社会保险。事故发生后,马雅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7000元。马雅林支付修车费3715元。庭审中,林海与马雅林协商林海赔偿其修车费3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由马雅林负担。原、被告就交通费协商一致为8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马雅林同意且已将应承担的余下赔偿款42650元交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工资收入明细及收入减少证明,证明其误工情况。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打款明细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提交护理人员林欢的户口本复印件及运输证,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的关系及护理人员的职业(系从事运输行业)。经过庭审质证,二被告表示,对护理费有异议,即使原告提供的上岗证、运输证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护理人员具备相关的货运资格,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就为上岗证的所有者,也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本案原告存在工资收入减少的情况。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按照同行业标准不认可,护理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于护理时间同意按照鉴定的护理时间。提交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一份,证实原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表示对癫痫是否构成七级伤残有异议,因为出院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的住院病历上没有记载手术后存在癫痫病态,但第二次荣成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确显示有癫痫的持续状态。第一次住院和第二次住院相差了三个多月,不清楚原告中间的状况,也不清楚第二次住院确诊的癫痫是否是由于颅脑损伤造成的。对鉴定意见第二项认为是合理的。对于第三项的后续治疗,考虑到原告需要吃的治疗癫痫的药品属于对身体其他器官伤害比较大的药品,原告服用至七十五岁是不现实的。原告的门诊病历上也没有记载需要吃治疗癫痫的药,也没有医院的诊断证明确认。对该项损失应该以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庭审中,依被告人保荣成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林海的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此次鉴定,人保荣成支公司支付鉴定费700元。对该鉴定结果原被告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精神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林海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构成Ⅷ(八)级伤残。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对该鉴定结果,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人保荣成支公司表示对该鉴定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不构成八级伤残,被告马雅琳表示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荣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户口本、发票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属于一种法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马雅琳未能提供其投保交强险的证据,且其也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故此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被告马雅琳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荣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经审查系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29072元,因其提供的荣成市东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和工资表上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已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的误工费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01888元(31545元×20年×32%),因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鉴定:林海的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鉴定:林海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构成Ⅷ(八)级伤残,结合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按照运输业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林欢的护理费,因其提供的道路运输证等证据并不能证明林欢从事道路运输业,且二被告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故林欢的护理费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当事人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的程度、承担能力、当地人均收入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后续治疗费57000元,因该损失没有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原告可以另行主张。马雅琳反诉要求原告支付修车费350元,原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雅琳赔偿原告林海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伤残赔偿金106000元、鉴定费1680元(2100×80%),共计121680元;二、原告林海赔偿被告马雅琳修车费350元。上述一、二项兑除后,被告马雅林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21330元,扣除马雅琳已经支付的119650元(含已在本院交纳的42650元),余款1680元,被告马雅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海。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海医疗费130215.20元[(172769元10000元)×80%];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海伤残赔偿金76710.40元[(31545元×20年×32%﹣106000元)×80%];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海误工费19082.57元(31545元÷365天×276天×80%);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海护理费8296.77元(31545元÷365天×120天×80%);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海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100元×80天×80%);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海交通费640元(800元×80%)。上述三至八项共计241344.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海。九、原告林海之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7元,由原告林海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负担4920元,被告马雅琳负担137元。鉴定费4200元,由原告林海负担6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负担3444元,被告马雅琳负担12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雅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 裕人民陪审员  朴明珠人民陪审员  李振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樊丽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