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7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郭昊宇与上海亮天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施志荣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昊宇,上海亮天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施志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30民初7346号原告:郭昊宇,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成英,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亮天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叶利兵。被告:施志荣,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郭昊宇与被告上海亮天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施志荣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原告郭昊宇于2016年10月27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昊宇撤诉。案件受理费12,080元,减半收取计6,04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10,810元,由原告郭昊宇负担。审判员 方 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倪婧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