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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5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林航与庄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航,庄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5285号原告:林航,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住临安市。委托代理人:沈怡、赵路萍,浙江颐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海燕,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林航为与被告庄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航的委托代理人赵路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海燕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林航诉称:被告曾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44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2月22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双方另约定被告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损害赔偿等所有费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4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4.35%从2016年2月23日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为957元,此后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仍按此标准继续计算);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航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元,约定于2016年2月22日归还,如涉及诉讼由被告承担原告用于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的事实。证据二、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庄海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庄海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林航提供的两组证据形式合法有效,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庄海燕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44000元借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借款人愿意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损害赔偿金等所有费用,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5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海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航借款本金44000元,二、被告庄海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航逾期利息957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从2016年8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35%继续计算)。三、被告庄海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航律师费2500元。如果被告庄海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493元,由被告庄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宗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 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