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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民初3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蔡志锋与林金龙、林再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志锋,林金龙,林再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3657号原告:蔡志锋,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林金龙,曾用名林建阳,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林再建,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蔡志锋与被告林金龙、林再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志锋、被告林金龙、林再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志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林金龙偿还借款8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林金龙偿还借款25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林金龙偿还原告利息6195元;4、请求被告林再建对被告林金龙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告林金龙于2014年8月11日向其借款8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于2015年8月11日重新写欠条确认,另欠该笔利息1920元;2、被告林金龙于2015年4月14日向其借款25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后于2015年11月14日重新写欠条确认,另欠该笔利息4275元。上述两笔借款林再建均作为借款担保人。被告出具借条让原告收执。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林金龙、林再建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林金龙表示目前没有还款能力,希望能够分期分批偿还。林再建提出2016年有偿还原告利息1300元。庭审时,原告蔡志锋承认该事实。蔡志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两张张作为证据。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1、被告林金龙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蔡志锋借款8000元,后于2015年8月11日重新写欠条确认,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另欠该笔利息1920元;2、被告林金龙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蔡志锋借款25000元,后于2015年11月14日重新写欠条确认,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另欠该笔利息4275元。上述两笔借款林再建均作为借款担保人。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和担保方式。被告出具借条两张让原告收执。借款之后,被告林再建偿还过1300元的利息。余款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效,应予确认。被告偿还1300元利息应予以扣除。原告对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造成本纠纷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林金龙、林再建未能自觉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蔡志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金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志锋借款8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林金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志锋借款25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林金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志锋利息4895元;四、被告林再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再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金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元,减半收取476元,由被告林金龙、林再建共同负担470元,原告蔡志锋负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刚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渊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