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辖终1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万XX伟彩印厂与东莞市康泰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康泰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万XX伟彩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民辖终1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康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共联社区古屋南面工业区A幢厂房。法定代表人:何少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文厚,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辉,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万XX伟彩印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万江墟社区莞穗大道万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力,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康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万XX伟彩印厂(以下简称“华伟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607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康泰公司上诉称,涉案货物,华伟厂并非送至康泰公司,而是送至康泰公司在东莞市长安镇的加工商处,实际合同履行地在东莞市长安镇,依法应由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本案移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华伟厂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康泰公司主张合同实际履行地在东莞市长安镇,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海晖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李达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淑芬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