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刑终6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加亮等妨害公务罪上诉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1,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刑终618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1,男,26岁(1989年12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3日被羁押,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男,30岁(1986年3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3日被羁押,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1、杨×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京0113刑初7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1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杨×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6年5月2日23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歌厅门口,民警以涉嫌殴打他人对被告人李×1依法传唤时,被告人李×1、杨×使用暴力阻碍警察执行职务,将民警姜×打伤。经鉴定,姜×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李×1、杨×后被查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被告人李×1、杨×的陈述,证人邢×、许×、李×2、李×3、左×、李×4、李×5、那×、张×、郭×、马×、冯×、刘×、牛×、李×6的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1、杨×以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人民警察的人身权利,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1、杨×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1当庭认罪,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李×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杨×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李×1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经审核,原判列举确认的各项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1所提原判量刑过重、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李×1伙同他人故意对执行公务的警察进行攻击,妨碍了公务的执行,并造成轻微伤后果,依法应予以严惩;原判已经考虑李×1所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量刑结果亦是在法定幅度内,不存在量刑过重的问题,因上诉人李×1所提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1、原审被告人杨×以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李×1、杨×所暴力袭击的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分别对其从重处罚。鉴于杨×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李×1当庭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李×1、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1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靖民审 判 员 范爱礼代理审判员 孙 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鹏玮书 记 员 李 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