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5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刑初22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79年9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永春县。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7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2月24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份至2016年6月份,被告人林某某分别到永春县蓬壶镇、苏坑镇等地,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1222.6元,具体如下:1、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某到永春县蓬壶镇壶中村蓬壶工业区,盗走被害人黄某的无牌二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00元。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黄某。2、2016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某到永春县蓬壶镇鹏溪村被害人苏某的家中,盗走被害人苏某的现金人民币281.6元、手表4个、银链1条(经鉴定计价值人民币80元)、鹿筋12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711.6元。上述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苏某。3、2016年6月28日中午,被告人林某某到永春县苏坑镇熙里村被害人王某2的家中,盗取被害人王某2家中的3瓶牛奶花生并当场食用,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1元。2016年7月7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永春县蓬壶镇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2、苏某、黄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曾某、林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摩托车合格证复印件,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明细表,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本院(1999)永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7)永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永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书,永春县看守所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人员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1222.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所盗窃的被害人黄某、苏某的财物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二被害人,且被害人苏某系被告人林某某的姑丈,即被告人林某某盗窃被害人苏某的物品系盗窃近亲属的财物,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入户实施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所盗窃的尚未退赔的赃物应继续追缴,并责令其退赔或折价退赔给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林某某退赔给被害人王某根人民币11元。上述罚金、退赔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褚淑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晓言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二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