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7执11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与福建鸿泰嘉实商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建鸿泰嘉实商贸易有限公司,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游开辉,汪冬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7执115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李纲中路100号。组织机构代码15594282-8。法定代表人:钟先礼,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明溪县雪峰镇河滨北路339号,组织机构代码15574651-X。法定代表人:俞承安,理事长。申请执行人: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流县龙津镇文化街123号,组织机构代码85578329-0。法定代表人:谢晓宏,理事长。申请执行人: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建宁县青山北路24号,组织机构代码15606118-4。法定代表人:黄水波,理事长。上述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善瑜,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福建鸿泰嘉实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鸿图花园鸿福园5幢,组织机构代码55507813-5。法定代表人:汪冬梅,董事长。被执行人: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福田大道102号,组织机构代码72643375-3。法定代表人:游开辉,董事长。被执行人:游开辉,男。被执行人:汪冬梅,女。申请执行人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福建鸿泰嘉实商贸易有限公司、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游开辉、汪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沙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福建鸿泰嘉实商贸易有限公司、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游开辉、汪冬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福建鸿泰嘉实商贸易有限公司、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游开辉、汪冬梅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8972410.78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该财产在短时间内无法变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沙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应琼审 判 员 邓海铨代理审判员 张德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茜本裁定所依据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