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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刑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翔、徐霞发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翔,徐霞发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刑终24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翔,曾用名刘勇贵,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因吸毒于2016年3月2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3日经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决定,同月2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经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杨成,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文君,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徐霞发,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因吸毒于2016年3月2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3日经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决定,同月2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经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翔、徐霞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皖0207刑初1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英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翔及其辩护人杨成、徐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刘翔共计两次在其车内容留他人吸毒,具体为:1、2015年8月份的一天,刘翔驾驶自己的皖B×××××银色奇瑞轿车到芜湖县喇叭口附近的大围埂上,容留徐霞发、谢勇、黄某在其车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6年2月份的一天中午,刘翔驾驶其妻子许某的皖B×××××红色别克轿车到鸠江区清水街道军滩行政村附近的大围埂上,容留徐霞发、谢勇、胡某在其车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二)徐霞发共计两次在其位于本区清水街道军滩行政村的家中容留他人吸毒,具体为:1、2016年2月份一天,徐霞发在其家中的二楼房间内,容留刘翔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6年3月20日下午,徐霞发在其家中的二楼房间内,容留刘翔、胡某、汪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徐霞发、刘翔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原判另查明,2016年3月25日,公安机关从行政拘留所将刘翔、徐霞发抓获。原判指控上述事实,刘翔、徐霞发在一审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户籍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人汪某、胡某、黄某、许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车辆登记信息、被告人刘翔、徐霞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刘翔、徐霞发分别两次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刘翔、徐霞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刘翔、徐霞发因吸毒受过行政处罚,酌定予以从重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翔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徐霞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刘翔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其带领公安机关到芜湖县宏春木业,指认汪某等人所在,对抓获徐霞发等人起到了帮助作用,其协助行为构成立功。2、根据在卷证据证实,刘翔、徐霞发、汪某、胡某等人笔录时间集中在3月21日21时-22日00时,且有重合,无法证明办案机关在刘翔供述前就已经掌握了其容留吸毒的犯罪事实。其因吸毒被行政处罚期间,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构成自首。3、原判以吸毒被行政处罚作为对刘翔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于法无据。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科以缓刑。其辩护人在二审庭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一份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清水派出所于2016年9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刘翔系立功、自首。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同时提出原审被告人吸毒被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犯罪,因与本案是同一事实,不能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对刘翔及其辩护人该意见并无异议。建议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综合考虑量刑。出庭检察员向本院提交一份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清水派出所于2016年10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根据胡某等人交代,办案机关认为刘翔有容留他人吸毒的重大嫌疑,后将刘翔带至办案机关调查,刘翔并不构成自首。刘翔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缺乏胡某证言等证据佐证,仅凭办案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出刘翔对其容留吸毒行为的供述在胡某等人的交代之后的判断。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刘翔、徐霞发犯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刘翔、徐霞发供述、胡某、汪某证言以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实,办案机关因发现刘翔有吸毒嫌疑后,便将其带回所内调查,期间刘翔提供了在芜湖县宏春木业公司工作的胡某、汪某涉嫌吸毒的线索。民警于2016年3月21日下午3时许将胡某、汪某带回调查,并进行尿检,因胡、汪二人交代曾在徐霞发家中以及刘翔车内吸食毒品,故办案机关认为徐霞发、刘翔有容留他人吸毒的重大嫌疑,将徐霞发、刘翔抓获。汪某、胡某尿检报告出具时间为下午4时前,刘翔、徐霞发报告出具时间为下午5时以后,刘翔在二审庭审供述亦称自己于当天5时左右到案。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清水派出所于二审期间出具的俩份情况说明,依法加盖了单位公章并有张健、唐贤斌等办案民警的签名作证,且内容与在卷证据显示的归案顺序一致,又因刘翔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的时间早于胡某等人的意见,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故本院对俩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刘翔、徐霞发分别两次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定性准确。刘翔交代与徐霞发相关的犯罪事实,属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公安机关抓捕徐霞发并未起到实际的作用,不构成立功。胡某等人到案后交代了刘翔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据此公安机关认为刘翔有犯罪嫌疑,将刘翔抓获,刘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刘翔归案过程不能认定为自首,故本院对刘翔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构成立功、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以原审被告人吸毒被行政处罚,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对刘翔及其辩护人该意见不予采纳。综合本案原审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人数,以及如实供述的情节等,原判已在法定幅度内作出了适当的量刑,本院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莹审 判 员  江隆宝代理审判员  张赵慧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永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