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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3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吴郑乐与江小梅、季友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郑乐,江小梅,季友华,王建平,蓝梅芳,王建伟,江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3211号原告:吴郑乐,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江小梅,女,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季友华,男,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王建平,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蓝梅芳,女,1973年10月9日出生,畲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王建伟,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江金女,女,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吴郑乐为与被告江小梅、季友华、王建平、蓝梅芳、王建伟、江金女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江小梅、季友华归还原告吴郑乐代偿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8.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王建平、蓝梅芳、王建伟、江金女对被告江小梅、季友华无法偿还的款项平均负担偿还;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郑乐、被告江小梅、季友华、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梅芳、王建伟、江金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江小梅辩称:答辩人是帮被告王建平借贷的,被告王建平有出具借条给答辩人,答辩人实际拿到手100000元,这部分款项答辩人已经归还给银行了。被告季友华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江小梅一致。被告王建平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江小梅一致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江小梅、季友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0日,被告江小梅向案外人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贷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季友华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吴郑乐、郑江波、被告王建平、蓝梅芳、王建伟、江金女、案外人吴杏为其签字作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江小梅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原告吴郑乐代偿人民币100000元,保证人郑江波代偿人民币99995.31元,其他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郑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另作民事裁定书按其自动撤诉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小梅、季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郑乐代偿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8.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建平、蓝梅芳、王建伟、江金女对被告江小梅、季友华无法偿还的款项各自在七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郑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丽青人民陪审员  吕红英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