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银民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颜利华与平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樊一宁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利华,平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樊一宁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银民商初字第85号原告:颜利华,男,汉族,银川市个体经营利达货运代理部业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大,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法定代表人:马存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显宏,男,汉族,该公司业务经理,住甘肃省平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英贤,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一宁,男,汉族,个体运输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玲,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利华与被告平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凉第四运输公司)、樊一宁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利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大,被告平凉第四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显宏、苏英贤,被告樊一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被告平凉第四运输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移送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过审查,依法作出(2013)银民商初字第85-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平凉第四运输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利华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利达货运部承运合同》(以下简称《承运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作为承运方负责为原告运输货物,运输途中若有遗失、损失、淋坏等意外事故,均由承运方负责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樊一宁承运。2013年1月5日凌晨2时10分,樊一宁驾车运输途中突然发生车辆自燃,货物被全部烧毁,导致原告直接财产损失1310628元。该事故经吴忠市利通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火灾发生原因是货车左侧由前至后第三组轮胎刹车片与刹车鼓摩擦产生高温引燃轮胎等周围可燃物引发。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赔偿问题与被告交涉,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樊一宁所驾车辆系平凉第四运输公司所有,该公司应与樊一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凉第四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涉案车辆发生火灾及消防责任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火灾损失应按照事故发生之前的原始凭据进行计算。涉案车辆所有权人系樊一宁,挂靠在平凉第四运输公司,平凉第四运输公司非运输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樊一宁辩称,一、涉案车辆系樊一宁与案外人陈立万于2011年7月6日签订《车辆转让合同》,以19万元的价格从陈立万处购买,双方合同约定樊一宁自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12月30日每月30日向陈立万付款8000元,如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款,车辆所有权人仍为陈立万。现樊一宁尚欠陈立万车款未付清,该车所有权人仍为陈立万,陈立万也应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樊一宁与陈立万签订《车辆转让合同》后,该车所有手续均登记在平凉第四运输公司名下,樊一宁并与该公司签订《机动车辆挂靠协议》,每年交纳管理费。作为涉案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平凉第四运输公司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涉案车辆于2012年6月24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险种包括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3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7日。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他责任主体赔偿;四、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100万元与实际损失不符。《承运合同》中记载的货物价值是估算而非实际价值,原告应提交托运货物的名称、规格及价格的相关证据来主张其损失。吴忠市利通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反映“火灾直接财产损失1310628元”,包括挂车本身的价值,并非货物实际损失价值。事故发生后,原告将部分未烧毁的货物包括电瓶、沙发、电器、药品等拉走,该部分货物价值应予扣除;五、承运货物中含有易燃物品,但原告未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以书面形式提交承运人,原告将托运货物混装,对损害后果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其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承运合同》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拉运货物价值为100万元,如遇遗失、损坏等事故,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凉第四运输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合同所载100万元货物价值有异议,认为需要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被告樊一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记载的货物价值为双方估算值,应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2.《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火灾勘验笔录》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经吴忠市利通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涉案火灾事故系因被告所驾车辆挂车左侧由前至后第三组轮胎刹车片与刹车鼓摩擦产生高温引燃轮胎等周围可燃物引发,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凉第四运输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消防部门对火灾损失金额认定缺乏直接证据;被告樊一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对货物混装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认定书中的损失数额包括挂车损失在内,不应当作为货物损失的依据。3.《利达货运部货运清单》(以下简称《货运清单》)一组,据以证明原、被告对承运货物进行了确认,被告的行为导致清单上的货物几乎全部毁损灭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凉第四运输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清单只有部分货物标明价值,且原告在托运货物时存在混装的情况,对损害后果也有过错;被告樊一宁同意被告平凉第四运输公司上述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托运易燃易爆物品时,没有分类包装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也应承担责任,原告应提交其他证据印证清单中的货物价值。4.货主提供的货物价值清单(购货凭证)、货运价值计算清单复印件、随货清单一组,据以证明火灾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达1221217元(少部分因货主无法联系,不能提供货物清单及价值的除外),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凉第四运输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清单中的货物不能证明全部交由樊一宁运输,应按照樊一宁持有的随货票据作为损失计算依据;被告樊一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将清单所列货物全部交由樊一宁运输,且价值无法确定,货物实际价值应按照樊一宁随车托运清单为准。5.托运凭据223份,据以证明托运凭据与《货运清单》一致,托运货物被毁损是由于被告的过失造成。被告平凉第四运输公司和樊一宁认为此组证据上没有樊一宁的签字,不予认可。6.车辆登记信息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据以证明樊一宁所驾车辆所有人系平凉第四运输公司,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凉第四运输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涉案车辆仅挂靠登记在该公司,该公司非运输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樊一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平凉第四运输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挂靠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涉案车辆所有人是樊一宁。原告颜利华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表示异议,认为其不是挂靠协议的当事人,无法核实该协议的真实性,平凉第四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樊一宁对证据没有异议。2.照片六张,据以证明原告作为托运人,将危险货物与平常货物混装,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原告颜利华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表示异议,火灾事故发生原因是被告驾驶车辆本身存在缺陷造成,而非原告货物造成,被告主张原告有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樊一宁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樊一宁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书》一份(其中包括《投资购车协议》、《车辆转让合同》、《车辆转让还款协议》、《车户管理》及《还款承诺书》各一份),据以证明2011年7月6日樊一宁与陈立万签订车辆所有权保留合同,该车所有权人应为陈立万,陈立万作为车主也应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颜利华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表示异议,认为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对被告樊一宁与他人签订合同购买车辆的行为不知情;被告平凉第四运输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2.《机动车辆挂靠协议》一份、收据一张、发票二张、甘L13X**号车和甘L0X**挂车行驶证二份,据以证明樊一宁于2011年7月20日与;平凉第四运输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且每年交纳管理费,现该车所有权仍登记在平凉第四运输公司名下的事实。原告颜利华除对车辆行驶证没有异议外,其余均不予认可。被告平凉第四运输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吴忠市利通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据以证明涉案事故的起火原因及火灾造成挂车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烧毁,直接财产损失1310628元包括挂车在内,并非仅指货物损失,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财产损失的依据。原告颜利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充分说明火灾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远大于合同约定的100万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数额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平凉第四运输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火灾事故没有导致货物全部烧毁,原告将一部分货物从火灾现场拉走。4.原告拉走货物的清单及收条、部分未烧毁物品的照片一组,据以证明事故中货物未被全部烧毁,原告已将未烧毁的货物拉走,该部分货物应从损失总额中扣除。原告颜利华仅对证据中自己签字的收条予以认可,其余不予认可;被告平凉第四运输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5.《承运合同》复印件一份、《货运清单》和托运凭据一组,据以证明原告将货物交樊一宁运输,双方对货物价值未作约定,货物价值及数量应以《货运清单》中记载的为准。按照托运凭据计算,承运货物价值为269799元,而且托运凭据中明确约定:“托运货物应办理保价运输,否则造成意外损失,只负责运费的10倍赔偿,最高赔偿不超过100元。”原告颜利华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真实性须以双方共同确定的《货运清单》为准,被告造成的货物损失应按照合同约定额赔偿;托运单据是原告与托运人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关,该单据所载内容,不是被告逃避赔偿责任的免责条件;被告平凉第四运输公司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颜利华系银川市个体经营利达货运代理部(以下简称利达货运部)业主,从事货物运输代理与信息中介。2013年1月4日,利达货运部与被告樊一宁签订《承运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所揽代办托运的货物委托樊一宁驾驶甘L13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甘L0X**号)自银川市运至固原市,运输日期为2013年1月4日至1月5日。合同载明:“本批次货物总价值约为100万元,由承运方安全、准时运抵目的地,经协商,采用包干形式,全程运杂费为肆仟贰佰元(4200元)”;“货物经承运方清点数目,无误无损,装车后,在运输途中,如有被遗失、损坏淋湿等意外事故,均由承运方负责一切经济损失”。合同记载了樊一宁个人信息、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承运车辆车型、车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收货地址等内容,樊一宁并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利达货运部将货物和随车货物托运凭据交付樊一宁,双方共同在《货运清单》上签字捺印。该《货运清单》记载了货物编号、品名、货主姓名、收货方联系电话、代收货款和运费金额等信息。2013年1月5日凌晨2时许,樊一宁驾车载货由银川市行至吴忠市利通区福银高速公路关马湖服务区时发生火灾,造成甘L0X**号挂车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烧毁。2013年1月29日,吴忠市利通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利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系甘L13X**号重型半挂车牵引甘L0X**号挂车“行驶过程中挂车左侧由前至后第三组轮胎刹车片与刹车鼓摩擦产生高温引燃轮胎等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10628元。事故发生当日,颜利华将尚未烧毁价值计31416元的货物自行取回,并在《货运清单》上标注“货在”字样。2013年4月3日,颜利华给樊一宁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取走已烧坏、不能使用的损坏电瓶47小件、原子灰5桶”。火灾事故发生后,颜利华经与樊一宁交涉要求赔偿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诉讼中樊一宁提交《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书》(含《投资购车协议》、《车辆转让合同》、《车辆转让还款协议》、《车户管理及还款承诺书》等)显示,甘L13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甘L0X**号)系樊一宁于2011年7月6日通过与案外人陈立万签订《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书》(含《投资购车协议》、《车辆转让合同》、《车辆转让还款协议》、《车户管理及还款承诺书》等),以19万元的价格购得,双方约定车款分17期,于2012年12月30日付清,车款全部付清后,车辆所有权归樊一宁。樊一宁在当庭陈述,截止发生火灾事故时其仍未付清车款。2011年7月20日,樊一宁与平凉第四运输公司签订《机动车辆挂靠协议》,将该车挂靠在平凉第四运输公司名下运营,每年交纳挂靠费1000元。2011年7月15日,该车在车辆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所有权人为平凉第四运输公司。本案审理中,颜利华以先行协商处理利达货运部给实际货主赔偿事宜为由,申请本院暂缓审理。2016年10月10日,颜利华以无法与部分货主达成一致为由,请求本院依法裁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颜利华当庭提交的《承运合同》、《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勘验笔录》、《货运清单》、货主提供的货物价值清单(购货凭证)、随货清单、托运凭据、车辆登记信息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樊一宁当庭提交的《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书》、《机动车辆挂靠协议》、《火灾事故认定书》、原告拉走货物的收条、《承运合同》复印件,被告平凉第四运输公司当庭提交的《机动车辆挂靠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附案为凭,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印证,可以采信。被告樊一宁、平凉第四运输公司提交的照片仅反映部分货物尚未烧毁,颜利华对货物未被全部烧毁的事实予以认可,该照片本院不再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颜利华与被告樊一宁签订的《承运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颜利华将货物和随车货物托运凭据交付樊一宁,由樊一宁装货起运,双方并共同在《货运清单》上签字捺印,履行了相应货物运输交接手续,该双方之间因此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樊一宁应依约将货物安全、及时地运抵目的地。但樊一宁在承运途中,因车辆发生火灾事故,导致承运货物被烧毁,该事故经消防部门认定系由承运车辆本身原因造成,樊一宁对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应依约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樊一宁关于案外人陈立万作为车辆保留所有权人以及颜利华对损害后果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在《承运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承运货物“总价值约为100万元”的情况下,承运货物实际价值是否达到100万元或者超过100万元,均不影响颜利华按合同约定价值主张赔偿的权利。故樊一宁应按双方约定的货值总价予以赔偿,但需扣减尚未烧毁且由颜利华取回部分的货物价值。对取回的货物价值,颜利华提交的《货运清单》与货主提供的购货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确认该部分货物价值为31416元。樊一宁主张应按其所持《货运清单》和收条扣减未损毁货物价值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其中,2013年4月3日颜利华给樊一宁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取回损坏电瓶47小件、原子灰5桶“已烧坏、不能使用”,此部分货物不再从应赔货物价值中扣减。由此,樊一宁应当赔偿颜利华货物损失共计968584元(100万元-31416元)。被告平凉第四运输公司与樊一宁签订《机动车辆挂靠协议书》,收取樊一宁挂靠费,同意樊一宁将涉案车辆登记在该公司名下运营,其作为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凉第四运输公司关于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颜利华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一宁赔偿原告颜利华货物损失9685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平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樊一宁、平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485元,由原告颜利华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景远审 判 员 牛有成代理审判员 解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燕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二百九十一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