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涂存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存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1039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存雨,男,1991年3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罗山县人,大学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南省罗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沈丽萍,浙江百家律师事务所律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存雨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建兴、代理检察员王路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存雨、辩护人沈丽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涂存雨至桐乡市梧桐街道中山东路丝车浜3号二楼,采用溜门等手段进入被害人金某的租房内,窃走现金400余元及OPPOA33手机1部、苹果6plus手机1部(均已发还),合计价值458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涂存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存雨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涂存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聊天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在大学毕业后有工作,犯罪是一时糊涂;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4、赃款赃物均已退还被害人;5、被告人妻子即将生产,需要人照顾。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涂存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一起,窃得财物价值45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涂存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赃物均已被追回,对被告人涂存雨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涂存雨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就此所提,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规定基本相符,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存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包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唐丰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