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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4民初26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开化丰盈财务有限公司与程义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丰盈财务有限公司,程义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2645号原告:开化丰盈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芹阳办事处东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0631657694。法定代表人:王春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求仕,开化县金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义化,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开化人,住浙江省开化县。原告开化丰盈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盈公司)与被告程义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程义化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4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24‰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李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开庭前,原告以被告李斌外出不知去向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斌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海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丰盈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求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义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程义化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丰盈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金额拾万元,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等。担保人李斌对被告程义化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被告程义化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李斌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将借款100,000元打入被告程义化账户。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程义化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斌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义化归还原告开化丰盈财务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4日起按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开化丰盈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被告程义化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东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吾崇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