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521行赔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太原市龙亮通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毕节市七星关区公路运输管理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公路交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太原市龙亮通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毕节市七星关区公路运输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黔0521行赔初26号原告太原市龙亮通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民营区经园路**号*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刘金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强华,山西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401199810923739。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公路运输管理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松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刚,局长。负责人孔德永,副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宝义,毕节市七星关区公路运输管理所工作人员。原告太原市龙亮通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龙亮通公司”)因要求确认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公路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七星关运管所”)行政处罚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29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与原告太原龙亮通公司要求确认被告七星关运管所作出的七星运政罚(2016)第094号、第095号、第096号、第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罚款的行政行为无效四案,原告太原龙亮通公司诉被告七星关运管所行政赔偿三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龙亮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张强华,被告七星关运管所的负责人孔德永及委托代理人陈宝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龙亮通公司诉称,2016年2月10日上午,原告的车牌号为晋A×××××大客车从毕节市杨家湾高速口拉旅客上高速后未行驶十公里,被交警的警车强行逼停,后叫来被告的人从车后翻进去,强行将车开走,扣至停车场将前轮胎放气。2016年2月19日,原告要求被告对车辆解除强制措施。被告要求原告必须对有关文书签收,并交纳罚款后才能放车。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在未盖被告公章的《陈述申辩书》、《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后,被告没有将这些文书盖章后交付或送达原告。原告缴纳的罚款入了被告的账户,未入财政专户。停车保管费、轮胎加气费收据也未交付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返还行政罚款¥30000.00元、停车保管费¥500.00元、轮胎加气费¥400.00元,赔偿损坏轮胎费¥3600.00元。赔偿停运损失费¥20000.00元(按每天2000.00元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扣车经过,拟证明扣车情况及被告执法行为违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2、放气照片,旨在证明轮胎被被告放气,被告野蛮执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三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3、陈述申辩书、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旨在证明被告未遵守法定程序,其行政行为违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4、贵州省代收罚款收据、收据(轮胎)、包车协议,旨在证明被告执法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无违章行为,被告罚款无事实根据,适用具体罚款条款与违章行为不恰当。被告截留国家资金,非法占有罚款,违反罚缴分离的规定。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除裁定书外,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5、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报系列产品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驾驶员从业资格、机动车驾驶证,旨在证明原告合法经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6、行政裁定书,旨在证明时效中断。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7、关于公布2016年第一批旅游客运许可结果的通知,旨在证明原告未超越许可事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件与本案无关。被告七星关运管所辩称,2016年2月11日上午,被告的执法人员在毕威高速龙昌坪服务区路段进行交通安全巡查时,接受毕节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直属二大队一中队移交的涉嫌道路运输违法的晋A×××××号大客车。经检查,查明该车在毕节市杨家湾镇以¥550.00元、¥600.00元不等的价格招揽到浙江、江苏、东莞的乘客21人的事实,其行为已违反道路运输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被告依法暂扣该涉案车辆,并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解除暂扣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将车辆发还给原告。原告的经营范围是旅游汽车信息咨询、省际非定线旅游、汽车租赁,无权从事该范围外的客运业务。依据《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二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2年12月11日交通运输部修正)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暂扣原告车辆,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合法,并无不当,于法有据。行政处罚作出前,被告依法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原告认可其违法事实,请求从轻处罚,被告采纳了该意见,对原告作出罚款叁万元的处罚决定。此后,原告主动缴纳罚款至七星关区财政局罚款专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代收罚款收据》。被告的行为合法。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当事人只有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时,才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七星关运管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晋A×××××询问笔录(武杨峰2016年2月19日16时18分至35分)、营业执照,旨在证明原告违法事实存在,原告经营范围是省际非定线旅游。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2、案件移交说明、立案审批表、暂扣凭证、案件处理意见书、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陈述申辩书、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缴款书、代收罚款收据,旨在证明原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实施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未将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违法行为通知书、陈述申辩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暂扣凭证送达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向原告送达,不合法。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没有出示盖公章的文书,系起诉后被告伪造。扣车理由不成立,扣车未出示执法证,未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未制作现场笔录。刘金额系被迫签名。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3、《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二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行政处罚法》,旨在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的行政强制及行政处罚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四十二条、八十四条主要针对的是超范围经营;4、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执法证,旨在证明被告执法主体、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扣车经过,因无原件,陈述人武杨峰又未出庭,无法进行核实,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2、3组证据模糊不清,无原件予以核对,且能看清的解除强制措施通知书上显示的是对晋A×××××号车解除强制措施,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提交的第5、6组证据,因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武杨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11日下午,毕节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直属二大队一中队(以下简称“一中队”)民警在毕威高速公路龙昌坪服务区巡逻时,对晋A×××××号大客车进行检查,发现该车涉嫌非法营运,移交被告七星关运管所处理。当日,被告立案,以其于2016年2月11日14时许,被告在龙昌坪服务区发现原告营运客车超范围经营,作出七星关区运政暂扣(2016)第3098号暂扣凭证,决定暂扣原告晋A×××××号大客车,作出案件处理意见书,建议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罚款伍万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2月15日,被告制作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原告违法事实、理由,拟对原告作出柒万元的处罚决定的依据,及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听证权。2016年2月19日15时至15时35分,被告进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讨论结论为给予原告叁万元的行政处罚,同日16时18分至16时35分被告对原告的驾驶员武杨峰开展调查询问,武杨峰在只有驾驶证、行车证,没有毕节到浙江的有效证件的情况下,于2016年2月11日在赫章、杨家湾装载乘客送往浙江等地,沿途补装乘客。原告作陈述申辩。被告责令原告改正超越经营范围行为,并对原告作出罚款叁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缴纳罚款后,被告解除晋A×××××号大客车的行政强制暂扣措施。2016年8月24日,原告以被告的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请求确认被告的行政罚款行为无效之诉,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如前述诉请。另查明,原告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是游汽车咨询,省际非定线旅游,汽车租赁。2016年1月25日,山西省道路运输管理局以文件形式许可原告AA9008号大客车增加省际包车客运资质。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给予原告行政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务等行政处罚的。”据此,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违法或明显不当为行政行为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被告七星关运管所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决定,在(2016)黔0521行初283号案中已依法被判决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贵州省代收罚款收据证明了其被被告罚款¥30000.00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返还行政罚款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证明了原告购买晋A×××××号车轮胎的费用,以及原告将晋A×××××号车、晋A×××××号车包租给案外人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系因被告执法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请求返还停车保管费,轮胎加气费、赔偿损坏轮胎费、停运损失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八)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八)对财产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及第三十三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公路运输管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已执行的罚款¥30000.00元给付原告太原市龙亮通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该利息从执行罚款之日即从2016年2月19日起算至返还已执行的罚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太原市龙亮通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阿 魁审判员 杨世琴审判员 胡元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