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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执174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漆云金与易园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漆云金,易园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902执174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漆云金,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易园平,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申请执行人漆云金与被执行人易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赣0902民初37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10月19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易园平欠申请执行人漆云金借款人民币580000元,案件受理费4800元,合计584800元;被执行人易园平自愿将其位于袁州区枣树园安置区B1栋36号店面交给申请执行人漆云金管理,管理该房屋所得收益用以偿还申请执行人漆云金借款300000元;二、被执行人交付给申请执行人该房屋的相关证明资料。申请执行人对该房屋具有管理权,管理权限:申请执行人有权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收益、出租、担保、抵押、占有等权利。被执行人不得就该房屋的增值主张任何权利。被执行人不得就该房屋再与他人订立协议、合同或其他任何方式的处分。若今后国家政策允许,被执行人应无条件协助申请执行人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管理期限:70年(以政府相关批准文件为准)。三、若上述房屋及其土地遇政府拆迁,该房屋拆迁利益归申请执行人所有,被执行人必须无条件协助申请执行人办理相关手续。四、余款284800元由被执行人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五、本案执行费82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已缴)。逾期不履行,恢复原调解执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现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6)赣0902民初3779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保留申请执行人债权,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易胜南审 判 员  陈志辉代理审判员  吴志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钊 来源:百度“”